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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仙洪诉被告杨应锋、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仙洪,杨应锋,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郑仙洪。委托代理人:陈学刚,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欢,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应锋。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横江镇正义街,组织机构代码73587784-X。法定代表人:余波,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郑仙洪诉被告杨应锋、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仙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被告杨应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仙洪诉称:2014年10月7日19时50分许,郑仙洪驾驶川QK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甘红)沿兴双路从普安乡大理村方向往田坎村方向行驶至兴双路0KM+100m处,撞上前方由杨应锋停放在路边待修的川Q223**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造成郑仙洪、甘红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郑仙洪当日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10月20出院。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仙洪、杨应锋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甘红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Q22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郑仙洪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869.32元、护理费70元/天×13天=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误工费80元/天×125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郑某某16343元/年×15年×10%÷2=12257.25元,共计77117.48元。被告杨应锋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应锋垫支了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被告杨应锋是事故车辆川Q2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应锋自愿承担车方责任。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公司已对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甘红赔付了4735.85元,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中应减去甘红一案中属于医疗费限额部分;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分担,并扣除15%的自费药。误工费按照按60元每天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13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9时50分,郑仙洪驾驶川QK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甘红沿兴双路从普安乡大理村方向往田坎村方向行驶,行至兴双路(兴隆收费站-双河)0KM+100m处撞上前方由杨应锋停放在路边待修的川Q223**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造成郑仙洪、甘红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郑仙洪当日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额部硬膜下薄层血肿、右额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右耳部挫擦伤、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一月后复查头颅。原告产生医疗费8869.32元,其中原告支付5869.32元,被告杨应锋支付3000元。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仙洪、杨应锋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甘红不承担责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妻子甘红的委托于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郑仙洪进行鉴定,并于次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2月10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郑仙洪与甘红是夫妻关系,婚后于2011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某。原告郑仙洪是农村户籍,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城镇务工,自2013年上半年起从事安装业务,原告一家三口于2012年1月1日起租住在黎明友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月耳池街86号附1号永兴组77号2楼5号房屋。川Q223**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杨应锋所有,挂靠在并登记在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为川Q22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零时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甘红已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宜宾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甘红4735.8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计3635.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郑仙洪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宜宾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儿子的出生证、户口薄复印件、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安阜街道新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普安镇田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三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交的(2015)宜宾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出险车辆信息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郑仙洪、杨应锋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甘红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应锋是事故发生时川Q223**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应锋将川Q223**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应由被告杨应锋承担车方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223**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仙洪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被扶养人郑某某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即原告郑仙洪因交通事故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郑仙洪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城镇务工,自2013年上半年起从事安装业务,原告一家三口于2012年1月1日起居住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郑某某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依据,本院酌情考虑50元/天,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依据,本院结合出院医嘱中休息一月的记载,确定误工时间为43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酌情考虑50元/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200元。被告杨应锋请求垫支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本着案结事了的原则,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用药情况,其请求扣除15%的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69.32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护理费50元/天×13天=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误工费50元/天×43天=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郑某某的生活费16343元/年×15年×10%÷2=12257.2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757.57元。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甘红3635.8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剩余6364.1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64.32元,已超出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仙洪6364.1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700.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1350.08元,原告郑仙洪自行承担50%。原告的其余损失63693.2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应锋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在原告应得赔款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杨应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仙洪68407.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杨应锋3000元。以上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郑仙洪负担417元,被告杨应锋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