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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于某某、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鞍山市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址: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鞍山市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钰,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崔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紫峰、刘威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于某某、公用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钰、浙商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于某某驾驶辽C966**号轿车,沿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医院西侧加气站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加之张某某误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正三轮车向右侧侧翻,在滑行中与辽C966**号轿车右侧接触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原告系死者张某某的所有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在交强险之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31992.5元。被告于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是由我驾驶,是我父亲于恩喜与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我垫付了21300元。被告公用事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于恩喜承担责任。被告浙商鞍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具体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于某某驾驶辽C966**号轿车,沿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医院西侧加气站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加之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正三轮车向右侧侧翻,在滑行中与辽C966**号轿车右侧接触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死者张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再查,辽C966**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用事业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于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浙商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鞍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保单复印件两份;5、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一份;6、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书一份;7、鞍山市逸隆道路事故救助有限公司收据一张;8、村委会出具的无收入证明一份,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经过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加之张某某误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正三轮车向右侧侧翻,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原、被告各负50%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户口本,证明死者为城镇户口,且各被告均表示同意,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315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葬费数额为2315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6828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张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为死者张某某母亲,1946年4月13日出生,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无收入证明,且原告李某某有三名子女,故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30元/年×12年÷3人=72120元;原告张某某为死者张某某女儿,2005年11月12日出生,抚养费年限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为:18030元/年×9年÷2人=81135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5325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死者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以2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49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了鞍山市逸隆道路事故救助有限公司收据一张,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5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施救费490元。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被告于某某驶辽C966**号出租车造成张某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公用事业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产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公用事业公司应与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浙商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6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55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490元,共计603660元。另,被告于某某与死者各负50%责任,故交强险外原告应得的赔偿为301830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鞍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另被告于某某垫付21300元,故被告浙商鞍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0530,赔偿被告于某某19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39053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被告于某某1947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被告鞍山市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敏代理审判员 刘 威代理审判员 赵紫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