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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红珍、苏连生与王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珍,苏连生,王玉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9号原告孙红珍。原告苏连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林。原告孙红珍、苏连生与被告王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王玉林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连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珍、苏连生诉称:二原告是夫妻,且是松江区中山街道卖花桥村拆迁户,2007年二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2009年12月21日取得交房通知书,为第三期中山文化苑(松江区茸惠路XXX号)XX号XXX室(中套),但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差价9万元一直没有凑齐,故一直没有拿房。2010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并声称自己第四期房屋(中套)不知道什么时候能拿到,愿意出差价与原告调换。2010年4月7日,二原告签署了被告起草的《调房协议书》,并将自己的房屋给被告使用。然而,第四期房屋开始安置后,被告并未将所谓的第四期房屋(中套)交付给原告,并避而不见原告,失去联系。后原告于2013年3月才知道被告根本没有所谓的第四期中套的房屋,其有且只有一套三期9号602室的小套,该套房屋已经于2010年11月1日交房,但被告将其一房多卖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用并不存在的第四期中套的房屋与原告达成对调协议,其根本无法履行该协议,且被告将其仅有的一套安置房也一房多卖,其也不可能履行该协议。由于二原告用于调换的房屋还被转卖(但未过户),存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需要本案的判决结果出来后再另行解决,故本案中仅请求法院处理解除合同的事宜,合同解除后被告的相关赔偿或返还义务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保留后续另行主张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调房协议书。被告王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11月9日,二原告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卖花桥村一队47号的房屋交付动迁。2009年12月21日,二原告取得交房通知书,安置房屋位于中山文化苑3期XX号XXX室,面积为89.27平方米。2010年1月,被告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五梅二村东场XXX号XXX室的房屋交付动迁,该协议上载明安置面积60㎡。2010年4月7日,苏连生代表二原告(甲方)与被告王玉林(乙方)签订了《调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同意,由甲方(孙红珍)第三期房子中山文化苑XXX号XXX室(89.27平方),对调王玉林第四期中山文化苑房子(中套)一套。即第三期房子中山文化苑XXX号XXX室(89.27平方)归王玉林所有,第四期中山文化苑房子(中套)一套归孙红珍所有,各自享有房屋权。2010年11月1日,被告取得交房通知书,载明被告的安置房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文化苑三期9号602室,面积为63.14平方米。2013年3月21日,二原告到本区中山街道动迁管理办公室调取了该份交房通知书,了解到被告实际安置房屋的情况。2014年1月3日,二原告经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惠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在孙红珍名下,建筑面积89.27平方米。另查明,2014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王玉林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惠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分别卖给了案外人杨建清和季银桂,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房通知书、调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调房协议书后,被告未按约与二原告调换房屋,且被告将自己拆迁后安置的房子卖给案外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送达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确认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3月21日作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解除后被告的相关赔偿或返还义务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保留后续另行主张的权利,于法不悖,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红珍、苏连生与被告王玉林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调房协议书》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玉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代理审判员 洪 飞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