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小龙、郎某强奸罪,陈小龙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郎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龙,务工。因涉嫌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郎浩,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崇迪、薛峰。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龙、郎浩犯强奸罪,指控被告人陈小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龙、郎浩及被告人郎浩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强奸事实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郎浩、陈小龙先后与初二在读的被害人吉某乙(女,出生于1999年9月8日)通过QQ聊天相识。2014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郎浩、陈小龙与任某、孙某到吉某乙就学的扬州市宝应县黄塍中学门前,与吉某乙见面。郎浩让吉某乙陪着出去玩,吉某乙明确表示拒绝并要回家。郎浩、陈小龙采用拦阻、拖拽、哄劝等手段,将吉某乙带上摩托车并带至本区施河镇王桥村陶河组无人居住的施某甲家。郎浩、陈小龙预谋与吉某乙发生性关系,郎浩采用哄劝手段与吉某乙发生了性关系。后陈小龙踹门入室,采用拖拽、按压方式,强行与吉某乙发生性关系。当晚,陈小龙等人将吉某乙带至本区车桥镇玉清旅馆,二被告人轮流与吉某乙发生性关系。6月13日早饭后,在玉清旅馆,二被告人按住吉某乙,轮流强行与吉某乙发生性关系。因吉某乙于2014年6月12日晚没回家,家人经查找得知系郎浩带走吉某乙。6月13日下午,吉某乙家人到本区施河镇郎浩家,郎浩带吉某乙家人到陈小龙家寻找吉某乙,并打电话给陈小龙问吉某乙的下落,均未果。后郎浩跟吉某乙家人到本区公安机关报案。6月14日凌晨,吉某乙在本区淮城镇漕运广场被找到。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浩、陈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二被告人的归案供述,被害人吉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甲、施某甲、吉某甲、沈某、蔡某、杨某、孙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郎浩与被害人吉某乙之间的QQ聊天记录,被害人吉某乙门诊检查病历,被害人吉某乙的户籍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郎浩、陈小龙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盗窃罪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陈小龙与施某甲、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施河镇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51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陈小龙与孙某等人到本区施河镇太平中路乾坤山庄小区4号楼1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苏H×××××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4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追回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2、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小龙与施某甲、孙某等人到本区施河镇永安东路,窃得施某乙停放在朋友家门前的苏H×××××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15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追回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施某乙。3、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小龙与施某甲、孙某到本区施河镇红园路别墅园区,扒开被害人庄某停放在路边的苏H×××××号轿车窗玻璃,用竹竿挑出车内的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罗技牌鼠标1只。经估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追回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庄某。4、2014年6月9日晚上,施某甲等人到本区施河镇陆河村小区2幢1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成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苏H×××××摩托车。施某甲将该摩托车停放在施河镇前进雕塑厂,被告人陈小龙盗走该摩托车。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2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追回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成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小龙的归案供述,同案犯施某甲、孙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施某乙、庄某、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邱某的证言,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摩托车行驶证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小龙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小龙明知是施某甲、孙某等人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电动车,仍3次帮助转移、出售,涉案车辆共价值人民币50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2日晚,施某甲等人到本区施河镇太平中路乾坤山庄3号楼2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史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陈小龙与孙某、施某甲等人一起到扬州市宝应县变卖,因无人收购,将电动车扔放在路边。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99元。2、2014年5月29日晚,施某甲、孙某等人到本区施河镇菜市场北门,窃得被害人成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苏H×××××号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陈小龙与孙某、施某甲到本区车桥镇,将该摩托车变卖给王某乙。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8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追回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成某乙。3、2014年6月10日晚,施能乐到本区施河镇菜市场路边,窃得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路边的苏H×××××号摩托车,后遇见被告人陈小龙,陈小龙将摩托车搭线打火,与施能乐将该车扔至本区施河镇与扬州市宝应县交接的河里。次日,陈小龙与孙某等人从河里捞出该摩托车,到本区车桥镇,将该车变卖给王某乙。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13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已追回该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小龙的归案供述,并有证人施某甲、孙某、郎浩、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成某乙、于某的陈述,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摩托车行驶证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小龙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小龙未成年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区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陈小龙所犯强奸罪判处十年至十三年的有期徒刑,对其所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后的拘役部分,合并执行七个月至九个月的拘役;建议对被告人郎浩判处五年至七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郎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吉某乙对被告人郎浩有好感,郎浩因帮助陈小龙强奸吉某乙而构成强奸罪,但不构成轮奸,且郎浩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郎浩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龙、郎浩将之前从未谋面的被害人吉某乙从其生活的扬州市宝应县带到陌生的本区施河镇、车桥镇,并软硬兼施,轮流与吉某乙发生性关系,二人的行为己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小龙犯三罪,依法对其进行三罪并罚。被告人郎浩跟随被害人吉某乙家人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陈小龙于案发后如实供述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所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龙当庭自愿对其所犯强奸罪认罪,可酌情对其所犯强奸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龙具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郎浩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郎浩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是轮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吉某乙虽通过网上QQ聊天对郎浩熟悉并抱有好感,但其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被之前从未见过面的二被告人带至完全为二被告人掌控的环境,加之吉某乙不想因求助而被他人知晓的心智特点,以致未剧烈反抗,听任与郎浩、陈小龙轮流发生性关系,故应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轮奸,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龙、郎浩犯强奸罪、被告人陈小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五个月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有期徒刑十一年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郎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十四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小龙向被害人史丁宝退赔赃款人民币1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智审 判 员 徐朝霞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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