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邸国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国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国胜,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生,河北省定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83年5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国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赵莉给被告人邸国胜打电话称要购买3克的毒品,邸国胜同意贩卖。二人相约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巷1357号103室赵莉住处见面。晚7时20分许,邸国胜来到赵莉住处,赵莉将1650元购毒款给了邸国胜,邸国胜将透明塑料包装的1包毒品贩卖给赵莉,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邸国胜身上查获购毒款1650元,在赵莉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塑料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3.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邸国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邸国胜处以1-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邸国胜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国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邸国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邸国胜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国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耀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