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与梁清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梁清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黄彦斌,该供热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长龙,该办公室下属东湖供热站站长。被告梁清赟。原告庆阳市西峰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热办)与被告梁清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办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清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热办诉称,原告是西峰区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的事业单位,从2010年开始,原告开始为被告所在的安居工程住宅小区集中供热,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住房面积92.06平方米,每个采暖季每平方米18元,每个采暖季供暖费用1657元,在每年11月1日供热开始前应缴清当年的供热费。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2015采暖季暖气费66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供热办提供以下证据:1、庆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830号、(2014)649号文件2份,证明城区居民供热价格;2、用户历年欠费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2011-2015年4个采暖季的取暖费及欠费金额;3、收费基本台账明细4份,证明被告所在单元的缴费情况。被告梁清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西峰区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的事业单位,从2010年开始,原告开始为被告所在的安居工程住宅小区集中供热,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住房面积92.06平方米,每个采暖季每平方米18元,每个采暖季供暖费用1657元,在每年11月1日供热开始前应缴清当年的供热费。被告现拖欠原告2011-2015采暖季的供热费66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暖人向用暖人供暖,用暖人支付暖气费的合同。原告供热办向被告梁清赟提供暖气,被告梁清赟应当向原告支付暖气费。原告供热办要求被告梁清赟支付拖欠的2011-2015年度暖气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供热办要求被告梁清赟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之间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供热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清赟支付原告庆阳市西峰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2011-2015年度暖气费6628元;二、驳回原告庆阳市西峰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清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殷生杰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