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俊犯盗窃罪、被告人马生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马生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俊,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硝河乡官庄村大拐组,回族,文盲,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硝河乡公安局,2014年1月到博乐务工。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被告人马生财,经名木哈买,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马莲乡南川村二组,回族,文盲,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公安局,2013年4月到博乐务工。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博乐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俊犯盗窃罪、被告人马生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俊、马生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俊窜至博乐市兆中托运部,盗窃康佳牌42英寸电视机一台、TCL牌32英寸电视机一台,后将两台电视机让被告人马生财代为销售。经鉴定,被盗两台电视,合计价值4200元。2、2015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俊窜至博乐市团结路清真寺对面的一家麻将馆,用榔头将门锁砸开,窃取麻将馆内现金1800余元及白鲨香烟3条、红河香烟1条、雪莲香烟5条。经鉴定,被盗香烟9条,合计价值700元。3、2015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俊窜至博乐市红星路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丽华三心果蔬商行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榔头,将门锁砸开,窃取商行内收银台抽屉里现金300余元及软玉溪香烟1条、红金龙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1条、白鲨香烟1条、兰州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6条,合计价值8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俊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生财明知被告人苏俊让其销售的赃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俊、马生财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生财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俊、马生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俊窜至博乐市兆中托运部,从北侧牛圈翻墙进入院内,盗窃康佳牌42英寸电视机一台、TCL牌32英寸电视机一台,后将两台电视机让被告人马生财代为销售。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康佳牌42英寸电视机价值3000元,TCL牌32英寸电视机价值1200元,共计4200元。2、2015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俊窜至博乐市团结路清真寺对面的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麻将馆,用事先准备好的榔头将门锁砸开,窃取麻将馆内现金1800余元及白鲨香烟3条、红河香烟1条、雪莲香烟5条。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盗香烟9条价值共计700元。3、2015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俊窜至博乐市红星路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丽华三心果蔬商行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榔头将门锁砸开,窃取商行内收银台抽屉里现金300余元及软玉溪香烟1条、红金龙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1条、白鲨香烟1条、兰州香烟2条。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盗香烟6条价值共计85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台电视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俊、马生财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杨某某、薛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俊、马生财的供述,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生财明知被告人苏俊让其销售的赃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俊、马生财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动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生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苏俊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2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美岚审 判 员 刘芳忠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