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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北路七天连锁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元贩卖5支地西泮注射液给贾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疑似地西泮注射液5支(规格每支2ml:10mg),共计10ml:50mg。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5支注射液为地西泮。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实物及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地西泮注射液5支,共计10ml:50mg,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旭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