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彭水英与林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英,林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彭水英,女,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梅山社区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珠,女,汉族,1961年3月2日出生。原告彭水英与被告林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彭水英的委托代理人高继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英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20.7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了原告5万元。之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金珠立即偿还原告彭水英借款15.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金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金珠于2014年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7.8万元、2.98万元,合计借款20.78万元。借款后,被告林金珠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于2014年12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凭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7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林金珠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水英借款15.7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林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