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岑珊娜与夏贤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岑珊娜,夏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岑珊娜,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贤军,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廖炜冕,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大江,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岑珊娜因与被申请人夏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岑珊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有误。(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便函的证明力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对整个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1.岑珊娜在一审中未提交便函是因为一审法院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在庭审结束后接受了夏贤军提交的证据,未通知岑珊娜举证,也未重新开庭审理,剥夺了岑珊娜的诉讼权利。岑珊娜的委托代理人已表示拒绝质证,并指出岑珊娜与辉皇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皇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涉案款项并非借款。2.关于便函交付的时间与地点。二审开庭笔录并未记载岑珊娜及其代理人确认便函是在香港交付,便函交付距二审庭审已间隔三年有余,故岑珊娜无法确定确切的交付时间。岑珊娜提交的出入境记录表明,其于2010年10月22日由香港进入深圳,至2010年10月25日才返回香港。2010年10月22日前后岑珊娜与夏某一起来往于内地和香港,夏某受夏贤军的委托支付佣金,并将便函交予岑珊娜。3.关于中介佣金。岑珊娜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资料作为证据,显示上海鞋钉厂所在上海市昆明路640号之上的房屋所有权已归夏贤军任董事长的上海禾兴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证明岑珊娜为夏贤军提供中介服务已履行及便函的真实性。岑珊娜因中介事项发生大量开支,多次向夏贤军催讨,夏贤军指令辉皇公司支付。《借据》载明借款金额是港币380万元,如果辉皇公司系代夏贤军支付借款,不会支付港币567.4万元。(二)二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1.关于便函的证明力。二审法院称不能排除便函内容形成时间在印章形成时间之后的可能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岑珊娜确认夏某曾委托其办理辉皇公司的收楼手续与夏某是否向岑珊娜交付过签字且盖章的空白文件属于不同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夏某委托岑珊娜收楼及交付过签字且盖章的空白文件。岑珊娜提供了便函原件,夏贤军庭审中确认了便函中辉皇公司印鉴的真实性,夏某并未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便函系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2.关于《证明书》《唯一董事决议》的性质与效力。《证明书》《唯一董事决议》系一审开庭后制作,属于夏某的证人证言,甚至只是夏贤军的陈述。一、二审法院认定款项性质的唯一证据只有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违反证据规则。岑珊娜提供的证据证明岑珊娜为夏贤军提供中介服务、夏贤军通过辉皇公司支付佣金等事实,并能与岑珊娜提供的上海鞋钉厂地块情况等证据相印证。夏贤军提供的《借据》出具时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汇款证明书》仅表明汇款的事实,无法证明汇款的性质。岑珊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岑珊娜提交了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银行凭证等作为新证据。夏贤军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岑珊娜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予以驳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夏贤军提交的证据完全能证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2010年10月20日岑珊娜出具借据,向夏贤军借款港币380万元。夏贤军同意并通过第三方辉皇公司向岑珊娜转款港币567.4万元。2010年10月22日,岑珊娜收到该款项,并在当天和10月25日将多转款项人民币168.3万元退还给夏贤军。夏贤军在本一审中提交了借据、转款记录、《证明书》等,完全能形成一个完整借贷关系的证据链条,清楚证明岑珊娜向夏贤军借款和夏贤军提供借款的事实。(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岑珊娜提交的便函不能证明中介佣金的存在,也不能对抗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岑珊娜在一审败诉后,向二审法院上诉并提交便函。该便函是岑珊娜在本案最主要的证据,但该证据自相矛盾。1.通过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和岑珊娜的一审答辩状可发现,岑珊娜在一审中从未主张港币567.4万元是佣金,其只是主张借据是真,但夏贤军并未向其提供借款,所以认为夏贤军诉讼请求不成立。如果该款项是佣金,且岑珊娜持有强有力证据,则不可能不在一审中提交。岑珊娜一审答辩和庭审中都未曾提及便函。夏贤军按照法庭要求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已经向岑珊娜提供借款,岑珊娜依然没有提交该证据予以反驳。2.岑珊娜在再审申请书中强调一审程序未给其提交该证据是不成立的。夏贤军提交其已提供借款的证明书后,法庭将该证据送达给岑珊娜,岑珊娜又提交了质证意见。但该质证意见也未提及佣金或便函。一审判决系在岑珊娜提交质证意见后七个月才作出,岑珊娜完全有充足时间向法庭提交便函。3.如果涉案款项是夏贤军支付给岑珊娜的佣金,则为何岑珊娜还要以自己房产作抵押向夏贤军借款?4.夏贤军在2010年10月22日、25日分别收到共计人民币168.3万元的款项,按照汇率转换,刚好是借款港币380万元多转的金额。经法庭核实,该款项两个转出账号分别是庄某和曹某,法庭调查证据显示,曹某账户和岑珊娜的妹妹岑某有巨额资金往来,而岑某的账号实际由岑珊娜控制,和曹某资金往来的实际上是岑珊娜。对此,岑珊娜在二审程序中并未否认,其申请再审对此也没有反驳。(三)岑珊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对取得便函的时间和地点刻意模糊。1.关于便函的出处。夏贤军实际控制的辉皇公司为何会出具对自己不利的便函,便函原件为何会出现在岑珊娜手中,这些都不合常理。2.关于取得便函的地点和时间,岑珊娜的陈述含糊、反复变化,其申请再审也没有回答清楚。3.便函本身不能证明佣金的存在。便函提到的佣金,岑珊娜始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岑珊娜不能证明其为夏贤军充当中介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夏贤军有关于佣金的约定,不能证明和夏贤军有约定佣金的支付方式。4.岑珊娜提交的出入境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已实际出借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证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夏贤军主张岑珊娜偿还借款本息,提交了办理公证、转递手续的《借据》《证明书》《汇款证明书》等作为证据。《借据》记载:“本人岑珊娜……向夏贤军借港币叁佰捌拾元正,$3800000.00,利息为夏先生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即由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此借款以本人之房产为抵押,房产地址在深圳市南山蛇口天海豪景苑20A(产证号码400××××5227)和19A(房产证号码400××××9053)。”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据中的大写金额“叁佰捌拾元”系笔误,应为“叁佰捌拾万元”。夏贤军提交的《证明书》《汇款证明书》证实,辉皇公司曾于2010年10月22日向岑珊娜支付港币567.4万元。就上述两笔款项数额差异之处,夏贤军提交了其收到金额为人民币168.3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账户交易记录显示银行转账的收款人与岑珊娜存在关联。港币567.4万元扣除人民币168.3万元后与港币380万元基本相当,能够与夏贤军关于岑珊娜收取港币567.4万元退还人民币168.3万元的主张相互印证。岑珊娜二审上诉时主张港币567.4万元该款系用于支付中介佣金,提交了便函作为证据。该便函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加盖有辉皇公司印章,并有“夏某”字样签名。夏贤军对便函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夏某亦称该签名无法确定是否为本人所写,对该证据上其他内容表示均不知情。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无法对便函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岑珊娜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或可资佐证当事人就中介事项及佣金标准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对便函的证据效力予以补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运用优势证据规则予以采信,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之处。岑珊娜提交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银行凭证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已实际出借的相关事实。岑珊娜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岑珊娜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岑珊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贺 伟代理审判员 焦小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俊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