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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英杰、张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蒙DU52**号小型轿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沿玉龙大街中心双黄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峰路政大楼东侧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部分车体滑向双黄线南侧,与沿玉龙大街双黄线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路某某驾驶的蒙D1R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三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路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1500元;由杨某某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路某某车辆损失费4555元,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及路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景龙、张某某、路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蒙DU52**小型汽车信息查询单、蒙D1R5**号车辆信息查询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赤附医司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875号、0876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办案说明、内道交司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809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书、赤公新交认字[2016]第15040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侯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及被害人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完结,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及被害人路某某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