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罗华英与邱才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华英,邱才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华英,女,194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谭燕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才佳,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大载,男,罗定市泗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华英因与被上诉人邱才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船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争议的鱼塘位于罗定市罗平镇营下村邱二生产队,邱才佳与张新泉是同村的农村居民,于1994年4月14日双方订立了由邱才佳对张新泉的鱼塘进行承包的合同,承包期二十年,并订明一次性地支付每年五十元共一千元的承包费。合同载明:“邱才佳拯抱(应为承包,是笔误)张新泉鱼塘,拯抱(承包)时间二十年不变,每年五十完(笔误,应为元),一次给款壹千完(元)正,到二十年后长话每年计五十完(元)。收款人张新泉,交款人邱才佳,1994年4月14日。”2011年1月张新泉去世,罗华英得知承包鱼塘的事实,又认为邱才佳曾填埋鱼塘建造临时的厂房,且邱才佳坚称鱼塘是买卖与合同不符,合同履行期满,邱才佳拒绝拆除在鱼塘上建造的厂房,于是双方就该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了纠纷,双方找村委调解未成,罗华英遂起诉于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1982年,张新泉因没有分到田地而向村委要求田地耕种,因时间未到农村土地调整期,当时的营下村委书记卢琼生会同村委成员将集体小鱼塘和地划给张新泉,后张新泉经手整理成鱼塘转承包给邱才佳。于2014年8月10日,卢琼生绘制了争议鱼塘的位置和面积示意图证实鱼塘的原来面积。原审法院根据罗华英的申请,到了承包鱼塘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双方当事人亦到了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本案罗华英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张新泉与邱才佳签订的是鱼塘买卖合同还是鱼塘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及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争议鱼塘的实际面积。罗华英称于1982年营下村委出具了证明书,证实合同的一方张新泉与罗华英的夫妻关系,邱才佳称夫妻关系村委无权证实,应由民政部门证实,但对罗华英是夫妻不作否认,原审法院即行认可罗华英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罗华英称,张新泉与邱才佳签订的是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二十年,邱才佳称张新泉是把鱼塘断卖给邱才佳的,但双方考虑到集体土地不能买卖,因此将断买写成了承包。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即邱才佳称与张新泉实质订立的鱼塘买卖合同无效,但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鱼塘承包合同履行。罗华英称鱼塘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已满且没有与邱才佳继续履行的意思,邱才佳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鱼塘承包期限应是三十年,且合同约定履行期满后邱才佳仍有按原价继续承包的权利,因为合同上载明“到二十年后长话每年计五十完”,意思是,如果邱才佳在期满后继续承包鱼塘仍以每年50元计。二十年的履行期限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合同中“到二十年后长话每年计五十完”是合同履行期满后,邱才佳希望合同相对人能够与邱才佳继续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对合同双方均无约束力,且罗华英没有与邱才佳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即合同履行期满后鱼塘承包合同不需要继续履行。故此,双方该鱼塘承包合同至2014年4月13日期满。罗华英称争议鱼塘的实际面积包括现有鱼塘的面积及邱才佳在争议鱼塘上建造的部分临时厂房的面积,邱才佳称争议鱼塘的实际面积就是现有鱼塘面积,鱼塘边的临时厂房,在未承包鱼塘前都已经建有。罗华英主张的鱼塘面积,仅提供了前任营下村委书记卢琼生的证人证言,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原来鱼塘的实际面积和四置,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现场勘验图也不能核实争议鱼塘的原有面积,证据不足以证实罗华英的事实主张,应由罗华英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承包合同所涉鱼塘应以现有鱼塘面积为实。罗华英称邱才佳有改变农村承包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属于政府对土地管理范围,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处理范畴,罗华英可另寻途径解决。罗华英主张由于邱才佳不按期交回鱼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计五十元至判决生效日止,合同双方没有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罗华英也未能提出实际损失的依据及赔偿数额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参照合同价款和调解时邱才佳方提议的续行承租意见综合考虑,对邱才佳超期占用鱼塘(至起诉约五个月)的行为以一个租期(一年)每年500元计为适宜,即由邱才佳支付500元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邱才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把占用的位于罗平镇营下村委邱二队的鱼塘归还给罗华英。二、邱才佳支付给罗华英500元作为合同履行期满后鱼塘的占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邱才佳负担。宣判后,罗华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鱼塘是张新泉生前整理成鱼塘后包给邱才佳管理使用。邱才佳在承包鱼塘过程中,在靠近水渠边附近填塘建厂。2014年8月10日,在村干部调解现场,邱才佳指认了填塘建厂的位置,但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不当。因此,请求:1、判令邱才佳拆厂恢复鱼塘原状归还给罗华英;2、赔偿损失10000元。被上诉人邱才佳答辩称,1、罗华英请求赔偿损失10000元属二审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2、邱才佳没有占用罗华英的鱼塘,相反,由于受塘水的日久侵蚀,邱才佳在鱼塘四周有1.5米的土地被用于扩大鱼塘的面积。一审判决后,邱才佳已将第二判项的500元占用费交至法庭,并把鱼塘的水抽空,交回了鱼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罗华英提供的卢琼生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中,并没有反映争议鱼塘的面积,其绘制的示意图并没有标明鱼塘的位置。再查明,罗华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是:1、判令邱才佳恢复鱼塘原状并返还承包鱼塘和赔偿经济损失给罗华英;2、诉讼费由邱才佳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1、承包期满后,邱才佳应按什么标准归还鱼塘给罗华英;2、邱才佳未按期归还鱼塘给罗华英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承包期满后,邱才佳应按什么标准归还鱼塘给罗华英的问题。罗华英主张鱼塘的实际面积包括现有鱼塘的面积及部分临时厂房的面积,邱才佳则认为承包鱼塘的实际面积就是现有鱼塘面积,鱼塘边的临时厂房,在未承包鱼塘前都已经建好。本院认为,从1994年4月14日,张新泉(罗华英的丈夫)与邱才佳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只约定了承包鱼塘的期限及承包款,对鱼塘的面积、四至均没有记载。同时罗华英也没有证据证明邱才佳实施了填塘建厂的行为。罗华英仅凭卢琼生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鱼塘的实际面积包括现有鱼塘的面积及部分临时厂房的面积,且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也不能核实争议鱼塘的原有面积是包含临时厂房。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罗华英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邱才佳的按现有鱼塘的面积、四至返还给罗华英正确。关于邱才佳未按期归还鱼塘给罗华英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邱才佳在鱼塘承包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鱼塘给罗华英,而继续占有使用鱼塘,对此造成罗华英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是,由于张新泉与邱才佳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中并没有就合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罗华英也未能提供证实邱才佳逾期返还鱼塘造成实际损失的依据。因此,对于邱才佳未按期归还鱼塘给罗华英造成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来确定。原审法院参照合同价款和调解时邱才佳方提议的续行承租意见综合考虑,确定邱才佳在承包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鱼塘(至起诉约五个月)的行为以一个租期(一年)每年5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罗华英主张邱才佳赔偿逾期返还鱼塘造成的损失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罗华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