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先云与金正国、孙齐权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云,金正国,孙齐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周先云。委托代理人:张肖云(单位推荐)。被告:金正国。被告:孙齐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责人:郭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路,该公司工作员工。原告周先云与被告金正国、被告孙齐权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肖云、被告金正国、孙齐权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云诉称:2014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金正国驾驶皖Q807**号出租车,沿巢湖市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区政府门口,左转弯进入区政府时没有注意路面情况,与相对方向周先照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周先照及乘坐人原告周先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金正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休息、营养费及护理期限经鉴定,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590.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12180元、交通费2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38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2、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与事故的参与度及住院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3、被告金正国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金正国辩称:给付原告的医药费7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齐权答辩意见同被告金正国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金正国驾驶皖Q807**号出租车,沿巢湖市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区政府门口,实施左转弯进入区政府时没有注意路面情况,与相对方向周先照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先照及乘坐人原告周先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金正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周先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0日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97天共用去医药费合计8590.8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60日;后期行牵引、理疗及活血化瘀镇痛药物应用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周先云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参与度及住院合理性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周先云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在其自身退行性变的基础上由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下导致的,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建议为60%-80%(建议均值70%);2、周先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发性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住院是合理的。为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皖Q807**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齐权,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系巢湖市槐林镇某理容店经营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正国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5000元,另称给付原告2300元,未提交收据,原告认可收到3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医药费615元、误工费950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690元,合计2355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另案伤者周先照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等材料佐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金正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金正国予以相应承担。关于本起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问题,根据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在其自身退行性变的基础上由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下导致的,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建议均值70%,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由被告金正国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医药费8590.8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费用,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原告后期需行牵引、理疗等治疗,必然产生费用,且该费用经司法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3、原告住院97天,经司法鉴定住院合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元(30元/天×97天);4、原告伤后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60日,护理费计算为6090元(101.5元/天×60天);5、同理,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为60日,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6、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日,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1.5元计算,虽未举证证明工资收入情况,但根据其从事的理发行业,参照安徽省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具体应计算为12180元(101.5元/天×120天);7、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依据其伤情、住院天数,确定为1500元;8、鉴定费3400元(原告支付1400元,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结合鉴定结论采纳情况,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1800元,原告承担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0470.8元,其中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300.8元,由原告承担5190.24元(17300.8元×30%),被告金正国承担的12110.56元(17300.8元×70%),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剩余限额内赔付9385元(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中赔付另一伤者周先照615元),剩余2725.56元,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合计4125.56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承担;原告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12180元及交通费1500元合计19770元,原告承担5931元(19770元×30%),被告金正国承担的13839元(19770元×70%),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3224元(9385元+138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3925.56元(4125.56元-200元),被告金正国给付原告的5300元,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先云232**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先云39**.56元;三、原告周先云获赔后返还被告金正国5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原告周先云负担30元,被告金正国负担7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