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二伟因与被上诉人邓海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二伟,邓海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二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海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林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二伟因与被上诉人邓海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二伟、被上诉人邓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海英和被告于二伟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3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3月2日抱养一女孩于孝然,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邓海英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以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邓海英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邓海英提出,不再要求被告于二伟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邓海英和被告于二伟在上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仍不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邓海英要求离婚的诉请,法院予以准许;女儿于孝然长期来跟随原告邓海英生活,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双方离婚以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于孝然还应跟随邓海英生活为宜;庭审中,邓海英表示不再让于二伟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于二伟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关于财产问题,法院无法查明,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案提出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邓海英和被告于二伟离婚。二、女儿于孝然跟随原告邓海英生活,抚养费也由邓海英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邓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海英负担。上诉人于二伟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女儿于孝然由于二伟抚养;诉讼费由邓海英负担。理由是,2002年于二伟经人介绍与邓海英相识,双方于2003年结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于二伟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的话,于二伟也同意,但双方的财产部分没有分割,故上诉到中院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海英答辩称认为,于二伟与邓海英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女儿于孝然现在郑州陇海中路上学。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女儿于孝然归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分割。本院认为,邓海英和于二伟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仍不能和好,邓海英要求离婚,于二伟也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其二人离婚。养女于孝然一直跟随邓海英在郑州生活、上学,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于孝然跟随邓海英生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已向于二伟释明,关于财产问题,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案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二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春 香审判员 林 晓 光审判员 翟 朝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霞(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