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涧民三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永杰与史丽、李占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杰,史丽,李占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548号原告王永杰。被告史丽,无业。委托代理人史小茹,原洛阳市老城塑料一厂下岗退休,现无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宣梅,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占德。原告王永杰诉被告史丽、李占德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杰、被告史丽的委托代理人史小茹、马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杰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史丽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李占德自愿为史丽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就不再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50000元以及8个月的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日);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丽辩称,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经康明媚、李战德介绍,被告认识原告王永杰。原告看了被告的安置房协议,加上有李战德(王永杰亲戚)介绍,王永杰才放心借钱给被告。当天中午,被告、原告王永杰、王永杰妻、康明媚、李战德等人,在华山北路一饭店吃饭,饭后王永杰给被告11万元,说是直接扣除3个月的利息4.5万元。但因被告急需用钱,多给五千块,给成11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1角,即15万元每月利息为1.5万元。被告史丽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亲戚汇款1.5万元和0.9万元,共计2.4万元。因此,被告史丽只欠借款8.6万元,被告会尽力还钱。被告李占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史丽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王永杰借款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其向原告王永杰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李占德作担保。另,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史丽在答辩状中认可向原告借款,但称原告实际交付款数额为11万元。原告王永杰认可其实际交付数额为11万元。后,被告史丽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0元和9000元。余款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年贷款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杰与被告史丽、李占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立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为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原告实际向被告史丽交付11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1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项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本案中借款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已向被告偿还款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具体计算如下: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600元利息,被告实际支付15000元,超出部分8400元应折抵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101600元;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应付10160利息,被告实际支付9000元,本院确定被告付利息付至2014年5月3日。综上,被告史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600元。被告史丽应以10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占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占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杰偿还借款10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逾期,利息顺延计算。二、被告李占德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史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光审 判 员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