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谢江鸿、谢某甲、李某甲、许某甲、郑连萍、李某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江鸿,谢某甲,李某甲,许某甲,郑连萍,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江鸿,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女,199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郑连萍,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江鸿、谢某甲、李某甲、许某甲、郑连萍、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波、代理检察员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江鸿、谢某甲、李某甲、许某甲、郑连萍、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江鸿伙同“老林”(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11日至9月16日间,先后雇请被告人谢某甲、许某甲、李某乙、李某甲、郑连萍及同案人徐某甲、石某(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租房内,冒充医务工作人员、财政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联系被害人,虚构向新生儿的家属提供补贴及需要被害人持银行卡到ATM机完成操作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王某某将9999元转入其指定的户名为“谢某瑶”的邮政银行账号内。六被告人均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当场被扣押手机24部、纸张资料37张、无线网卡1个、银行卡1张、笔记本1本、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2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江鸿、谢某甲、李某甲、许某甲、郑连萍、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徐某甲、石某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文件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江鸿、谢某甲、李某甲、许某甲、郑连萍、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江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许某甲、郑连萍、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江鸿、郑连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江鸿、谢某甲、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连萍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六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六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江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从扣押款抵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从扣押款抵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从扣押款抵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四、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从扣押款抵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五、被告人郑连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从扣押款抵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六、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从扣押款抵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七、追缴六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9999元(已缴纳,从被扣押款中抵缴),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八、没收六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