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赵永维劳动争议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宴君,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永维,男,1981年4月30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文静,女,1991年6月17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业公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永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扣发了赵永维工资1966元无事实依据,公司每月都按时发放工资,每月数额均不固定,但都高于合同薪酬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审判决认定赵永维2009年至2013年加班费无事实依据。赵永维提供的“加班案件表”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属于其单方制作,不能显示其存在加班行为。二审判决认定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当。赵永维未向公司申请休年假,可视为对自己休假权利的放弃。二审判决认定的各项加付赔偿金属于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错误适用。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本案中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加付赔偿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因邦业公估公司在原审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了2013年9月、10月、12月共扣发赵永维工资1966元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扣款的合理性,故二审法院对公司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并加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赵永维在保险公司从事查勘工作,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二审结合赵永维提供的接案总表和加班案件清单,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加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三、二审认为由于未休年假加班工资受一般时效的限制即一年的时效限制,故对赵永维要求邦业公估公司支付休假加班费的请求支持2013年的加班费并加付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