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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济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济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陈济澄。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济澄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洁亭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工作原因,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3月11日,本院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4月13日,本院收到评估报告。4月20日,本院对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济澄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A1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沪渝高速北侧31K约400米处,适遇案外人陈某驾驶浙F0XX**车辆,发生两车碰撞,造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简称物损中心)评估,并经上海康亭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用人民币245,0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原告已在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案,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54,100元(其中本车维修费245,000元、本车牵引费700元、评估费4,100元、第三者车车损4,000元、第三者车牵引费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但对本车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不同意赔付评估费,对第三者车车损及两笔牵引费无异议,同意赔付。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沪A1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2013年12月29日7时5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A1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沪渝高速北侧31K约400米处,与案外人陈某驾驶浙F0XX**车辆发生追尾,导致两车车损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牵引事故车辆,原告支出本车牵引费700元、第三者车牵引费300元。2014年8月3日,第三者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4,00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及发票原件各二份、第三者车维修材料清单及发票原件各一份,定损明细报告两页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诉请损失,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日物损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原件一份(金额232,393元)、物损中心拍摄的车损照片光盘原件一份、事故车辆勘估表原件三张、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经物损中心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232,393元,花费评估费4,100元的事实;2、2014年8月2日维修清单原件二页、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245,000元),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维修费24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公章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意见书上委托日期晚于盖章日期,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在查勘时未发现勘估表定损项目中发动机舱限速加前灯管线束、辅助加热器、水箱导流板损坏,对其他更换及修理项目无异议,但认为单价过高,并要求扣除残值。另认为物损中心的评估价格已经是按照4S店标准予以确定,而实际维修单位系二类汽修厂,其维修价格高于物损中心估价,不符常理,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汽修厂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维修单位系二类机动车维修资质的事实;2、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原告维修前未会同保险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被告有权重新核定;3、2014年11月19日上海泰达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原件二页、被告于2014年1月9日拍摄的车损照片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公估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本车车损金额为1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定损,原告只好自行委托评估;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于本案涉诉后才单方委托进行评估,无法反映事故当时本车车辆的实际损失。审理中,原告另陈述:事故发生后,物损中心先后于2014年1月1日、6月17日、6月23日三次对本车车辆进行拍摄、复勘确认车损情况,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正式委托物损中心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物损中心同日出具书面评估意见书。另外,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及修理情况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4月9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车辆维修金额为190,635元,其中材料费177,053.76元、工时费13,832元,扣除残值250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相关配件是否实际更换、以修代换无法确定,要求对车辆的真实维修进行鉴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沪A1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本车车辆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评估意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双方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然对是否实际更换以及是否以修代换存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行为,而第三方机构系在全面查勘车辆损失照片,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评估意见基础上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其鉴定结论全面、客观,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从而确定车损金额为190,635元。对于原告委托产生的评估费4,1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金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该笔费用与重新评估而产生的费用金额相近,实属合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第三者车辆损失及两笔牵引费,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济澄保险金194,6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济澄评估费4,100元、牵引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1.50元,减半收取计2,555.75元,由原告负担408.40元,由被告负担2,147.35元,重新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青支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XXXXX)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洁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