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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何某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张某乙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何某、张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何某、张某乙及辩护人胡奎、张周、陈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系台州市黄岩xx车业有限公司的市场部部长,案发前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用于广告宣传。2013年6月8日至18日,被告人张某甲指派其下属员工被告人何某、张某乙等人携带一套“伪基站”设备驾车在温州市龙湾区、瑞安市等地通过使用“伪基站”向周边用户群发短信的方式做广告宣传。该设备占用中国xx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gsm公众数字蜂窝xx通信网的频率,并发射无线电信号,截断一定范围内xx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另查明,2014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甲曾指派被告人何某、张某乙等人前往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地区通过使用“伪基站”进行广告宣传。经检测,上述期间,被告人何某、张某乙使用“伪基站”设备共计发送有效广告短信147538条,共有127486条有效xx用户数据,其中分别造成嵊州地区7514户浙江xx用户通信中断、温州地区11396户温州xx用户通讯中断。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何某、张某乙在瑞安市罗凤路口xx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前往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何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应某、刘某、田某、张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关于伪基站的工作原理,情况说明,函,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张某乙结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其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三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线一个、“伪基站”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其中笔记本电脑、基站主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茹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