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左景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景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景海,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景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1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报喜坨村张某家,被告人左景海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张某,期间被告人左景海用砖块、啤酒瓶击打张某头部,用拳头击打张某面部,致其右枕叶脑挫裂伤、左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唐山市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左景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左景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左景海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伤情照片、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景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左景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