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中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秀卫、廖龙与被上诉人杨喜德、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7社、原审被告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秀卫,廖龙,杨喜德,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7社,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秀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龙。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德。委托代理人刘禾平,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7社。法定代表人何庆,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魏传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祥平。上诉人邵秀卫、廖龙因与被上诉人杨喜德、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7社、原审被告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通江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龙及廖龙与邵秀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苟勇,被上诉人杨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禾平,被上诉人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7社的委托代理人魏传政,原审被告国网通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廖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5日,被告诺江镇城东7社将位于通江县实验中学校门左上到廖天玲住宅门口150米处的砼硬化公路承包给了被告邵秀卫、廖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道路长150M,宽4M,高0.18㎝,并对修路质量要求、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未涉及公路两旁的树子砍伐问题。2011年7月24日李洪才、邵秀卫以施工方的名义发出断道通知,其主要内容:为了行人和行车的安全,经村社研究,自2011年7月26日至7月30日期间平整路基,2011年8月1日至15日正式断道施工及养护,2011年9月5日通车,特殊情况及雨天顺延。2011年8月初,原告杨喜德在被告邵秀卫承包的被告廖龙建房的三通一平工地中打屋基。2011年8月8日下午,原告杨喜德和工友程华章、周友聪三人受雇去砍将要硬化的社道路边的树,以便拓宽道路。原告杨喜德爬上树砍树枝时,断裂树枝接触了下方的高压线,原告杨喜德被电击受伤,随后被110救下。李洪才将杨喜德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电烧伤(四肢,1-3度,3%)。2011年9月1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1180.15元(诺江镇城东7社支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门诊换药,择期行右小指植皮术;3、门诊随访。2011年11月13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杨喜德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综合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开支鉴定费700元。一审另查明:被告邵秀卫、廖龙均无劳务分包资质,未取得修路作业的相关资质证。原告杨喜德的户籍是农村居民,2010年2月原告杨喜德女儿杨柳在诺江镇西寺村二社购王良生修建的联建房屋一套。原告杨喜德随后入住在其女杨柳所购房内,长期在诺江镇务工。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经多次协商无果,杨喜德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61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诺江镇城东7社硬化拓宽社道路需对道路边上的树木进行砍伐,公路硬化才够宽度。砍树是诺江镇城东村7社与邵秀卫、廖龙双方的合意行为,应当认定杨喜德等人是为城东村7社和邵秀卫、廖龙双方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被告城东村7社和邵秀卫、廖龙指示原告违法作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喜德受伤系违法作业造成,与被告国网通江供电公司线路安全无关,无证据显示被告国网通江供电公司的线路架设上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国网通江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不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忽视自身安全,所砍树桠断裂下掉导致触电,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喜德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举出了邻居刘永财、蒲丽华、裴鑫、贾知礼、杜丽华证实与杨喜德同住一栋楼,杨喜德平时在城里做小工,妻子照顾孙子上学,女儿、女婿在外务工,同时举出2010年2月杨喜德代女杨柳与王良生签订购房合同,收房款收据,杨柳水、电、气入户的相关证据,结合受伤时在城里务工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杨喜德居住在女儿杨柳所购房内,在诺江镇居住和务工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其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喜德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共计11180.15元,客观真实,一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58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应计误工费297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天数、误工天数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误工费5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经审查属合理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审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0429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电力法》第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喜德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4298.15元,由被告诺江镇城东七社赔偿31289.45元(已支付的11180.15元应扣减);被告邵秀卫、廖龙共同赔偿31289.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杨喜德对被告国网通江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喜德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440元,被告诺江镇城东七社承担330元,被告邵秀卫、廖龙承担330元。上诉人邵秀卫、廖龙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砍树不是合同内容,不是邵秀卫、廖龙的合同义务,排除硬化公路的妨碍义务应当是城东村7社。城东村时任社长也自认是他安排杨喜德去砍树,应当由城东村7社承担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没有安排杨喜德去砍树,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杨喜德是农村居民,杨喜德的证据不能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通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喜德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喜德的答辩意见:要硬化的公路边上的树木砍掉才能达到公路的宽度,砍树应当是合同的内容。购买小产权房已经有7年了,一直在城内从事劳务,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上诉人诺江镇城东村7社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国网通江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砍树不是合同约定内容,不存在委托关系。杨喜德属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审被告国网通江供电公司的意见:原审判决正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杨喜德既未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也不是来源于城镇。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本院认为,诺江镇城东7社硬化拓宽社道路,需砍伐道路边上的树木,安排杨喜德等人砍树是诺江镇城东村7社与邵秀卫、廖龙双方的合意行为,应当认定杨喜德等人是为城东村7社和邵秀卫、廖龙双方提供劳务,城东村7社和邵秀卫、廖龙应当对杨喜德因砍伐树木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邵秀卫、廖龙主张没有安排杨喜德去砍树,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喜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与其女杨柳一起居住在通江县诺江镇西寺村2社,且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通江县诺江镇西寺村2社属于城镇。杨喜德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不能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邵秀卫、廖龙上诉要求杨喜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邵秀卫、廖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杨喜德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1180.15元、护理费2970元、误工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2650.15元,由被上诉人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7社赔偿15795.05元(已支付的11180.15元应予扣减),上诉人邵秀卫、廖龙赔偿15795.05元,其余21060.05元由被上诉人杨喜德自行承担;此款限被上诉人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7社、上诉人邵秀卫、廖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四、由被上诉人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7社、上诉人邵秀卫、廖龙赔偿被上诉人杨喜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款限被上诉人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7社、上诉人邵秀卫、廖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邵秀卫、廖龙负担600元,被上诉人杨喜德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敏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代理审判员  苟华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