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方秀莲、毛建英,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3年3月2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4日在彭山县公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3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心胸狭隘,被告还经常为家里的经济开支与原告斤斤计较,原告考虑孩子年幼,只好一直忍受。但近年,被告的脾气越来越暴躁,还经常赌博,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都是爱理不理。现原、被告已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有同居生活,双方于1988年1月4日在彭山县公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3月7日婚生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并结婚生子。婚后双方均在家务农,在农闲期间原告在彭山就近打零工,被告偶尔外出打工几个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很少沟通交流,原、被告已分房生活二年多,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恋爱时间长达2年,在恋爱期间就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性格因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