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毛建军与义乌市俊达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建军,义乌市俊达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国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俊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西城路1221号。法定代表人:刘亚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建军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俊达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标致汽车一辆,原告在2012年5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交车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包牌价(不含保险)242483元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4日,双方再次对车辆价格进行协商,确定总价款为245983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35983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东风标致汽车一辆,并由被告在交车检查表中签字确认。次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发票载明的价款为220000元。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间原告因车辆维修保养等到被告处进行了多次修理,在2012年9月的维修委托书中载明的车主为郑伟、汽车售出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在此后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中载明的车主为毛建军,车辆售出日期均为2012年5月26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浙G×××××,车架号LDCB13R49B2088434车子因变速箱漏油修复及发动机油底壳漏油修复,同意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变速箱及油底壳如果因漏油问题延长保修壹年。另据原告陈述:本案讼争车辆的保险齐全,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目前行使里程数为25200多公里;该车购买后可以正常使用,就是小毛病很多;车辆曾出过两次交通事故。原审原告毛建军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购车款24598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245983元及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计35000元。原审被告义乌市俊达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子是具有合格证的新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汽车系不合格的产品或以假充真的产品。被告在销售本案的车辆时,并没有隐瞒车辆的真实信息,双方是在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原告自愿购买同款的加装多媒体的车子。且原告在该新车交接的时候,办理车辆登记时对该车的信息一直没有异议。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以被告欺诈的理由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9月7日的首次维修记录中登记的讼争车辆的车主为郑伟,售出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可以认定被告在出售本案车辆时隐瞒了该车辆的某些信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被告所隐瞒的信息并未对车辆的整体性能和运行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存在隐瞒本案车辆相关信息后的法定期限内也未行使撤销权。而且据原告的陈述本案讼争车辆在过去两年多的时间内均能正常使用,故可以认定被告的欺诈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的影响。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合意解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讼争车辆具有法定解除的条件,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并按一倍价款赔偿,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认定,被告在销售本案车辆时未对车辆信息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且本案车辆的发动机漏油情况经多次修理后仍未能修复,对原告造成的一定的损失,对此被告方应予以赔偿。综合本案车辆的价款及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具体内容,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俊达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建军2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原告毛建军负担8770元,由被告义乌市俊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毛建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购买后可以正常使用,就是小毛病很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等。事实上,上诉人已提供多份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存在诸多问题,嗽叭修过三四次最后进行更换,后视镜先为折叠后来不会动,安全气囊存在质量问题,变速箱漏油,发动机底壳漏油,而漏机油重复了五次修理都没有有修好;二、被上诉人在交付车辆时,不仅故意隐瞒车辆真正的出厂日期,反而故意告知上诉人错误的出厂日期,而且故意以涉案车辆不进行具体的检测。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所涉车辆的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早就知晓,一旦进行检测问题就一一暴露无遗,必定再次导致涉案车辆售出退货。三、一审法院一而再再而三要求上诉人明确是撤销还是解除,上诉人仍坚持无论本案是撤销还是解除,但上诉人确定是在2014年5月28日去常规保养车辆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车辆已脱离保修期时方知车辆曾出售他人,因此无论是撤销还是解除均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义乌市俊达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存在已销售过他人的车辆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双方约定的汽车后,上诉人对所交付的汽车标的物的质量根本不存在异议。之后车辆出现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承诺给予保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销售本案汽车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上诉人隐瞒信息的行为构成欺诈,上诉人上诉称既然构成欺诈,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本案汽车买卖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所谓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但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目前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该车前该车实际出售给他人或已被他人使用过或存在重大质量隐患,而上诉人对所购车辆在交车检查表上是经签字确认的。在车辆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虽没有披露一些登记信息,但该行为并没有对车辆的整体性能和运行构成实质性影响,上诉人已使用讼争车辆两年多时间,行使里程数达25200多公里,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对上诉人实施消费者权益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2、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披露车辆登记信息,且所售车辆确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如发动机油箱漏油虽经反复修理仍存在漏油问题,的确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已酌情予以赔偿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上诉人毛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