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世海与金川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海,金川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李世海,男,汉族,农民。被告:金川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巨全,村书记。原告李世海与被告金川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立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海、被告立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海诉称,2001年,因修筑村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料6000立方米,由原告运送至指定地点,运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石料全部运送至指定地点,已由被告验收合格并接收,被告除了给付部分石料款及运费外,尚欠2200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无力偿还推脱。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00元。被告立新村委会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这笔钱是十多年前欠的,村书记已经换了好几任了。经查,村里账单上记载欠原告24000.00元,同意给这笔钱,但是村委会现在没有钱。原告李世海提交欠据一张,证明金川镇新立村欠李世海2001年度石料及运费款22000.00元,经手人有李忠仁、蒲跃全、于海波、王锡玉,欠条出具日期为2002年5月10日。被告新立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具备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综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新立村委会欠原告2001年度石料款及运费22000.00元,于2002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新立村委会欠原告李世海石料及运费款22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川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世海石料及运费款共计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金川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世海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和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