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捷立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日出海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捷立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市日出海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440号原告捷立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投资区(城头梁厝)。法定代表人林克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平悟刚,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日出海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飞南路92号9-11店面。法定代表人高秋平。原告捷立实业(福建)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日出海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日出海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总经理高明分别于2013年5月3日、7日和16日,三次向原告公司联系购买“Cowhead牛头”牌牛奶三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3747.73元。三批货物共计85个原箱和358个礼盒,由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林金云签收1L×12原箱3个,250ML×24原箱2个和1L×6礼盒12个,250ML×12礼盒18个。由副总经理郑星签收1L×12原箱40个,250ML×24原箱40个和1L×6礼盒160个,250ML×12礼盒168个。2013年11月4日和2013年12月5日原告同意被告退货两批计1L×12原箱8个,1L×6礼盒99个,250ML×12礼盒10个,1L单瓶104支,250ML单瓶56支,合计金额人民币10689.64元。其余货款价值人民币23058.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3058.09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被告的员工高明、郑星、林金云的名片,证明高明、郑星、林金云系被告公司员工。A2.销售出仓单,证明被告公司前后三次向原告联系购买牛奶三批,计85个原箱和358个礼盒,合计货款为人民币33747.73元。A3.开票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开票信息。A4.音像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情况。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日、7日和16日,三次向原告公司购买“Cowhead牛头”牌牛奶三批,合计货款为人民币33747.73元。三批货物共计85个原箱和358个礼盒,其中由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林金云签收:1L×12原箱3个、250ML×24原箱2个、1L×6礼盒12个、250ML×12礼盒18个;由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郑星签收:1L×12原箱40个、250ML×24原箱40个、1L×6礼盒160个、250ML×12礼盒168个。郑星、林金云分别在相关《销售出仓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5日,原告同意被告分别退货两批计:1L×12原箱8个、1L×6礼盒99个、250ML×12礼盒10个、1L单瓶104支、250ML单瓶56支,货款合计金额人民币10689.64元。扣除退货的货款金额后,尚余的货款价值人民币23058.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遂产生本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所欠货款应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市日出海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捷立实业(福建)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3058.09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6元,公告费560元,以上两项共计936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跃男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