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志红与李平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红,李平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徐志红,蒙阴县啤酒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稳,居民。原告徐志红与被告李平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红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李平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红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驾驶“蓝盾牌”正三轮摩托车在335省道蒙阴县联城镇三道河村路段,与我驾驶的助力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509.4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43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37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以上共计119175.24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110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平稳辩称,我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原告紧急刹车时碰到我的车上的。原告喊救命,我下来之后和别人帮着原告扶起摩托车来,我就走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如果我的赔偿能力能达到,就同意赔偿,达不到的话就随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7时10分许,徐志红驾驶无号牌“亚洲雄风”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河村路段时,与沿南侧路口驶出左转弯的李平穏驾驶的无号牌“兰盾”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志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平穏驾车逃逸。原告徐志红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5509.44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徐志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徐志红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陆仟元至柒仟元之间。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徐志红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平稳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且肇事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徐志红系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25元,受伤期间单位按病假工资发放。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李宗艾、徐龙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为49.35元。另查明,被告李平稳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兰盾”牌正三轮摩托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李平稳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且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志红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平稳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兰盾”牌正三轮摩托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平稳应当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期间工资按病假发放,单位少停发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1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的日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所支出的,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划分,可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医院、住院天数及住所地,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200元。综上,原告徐志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509.44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43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以上共计95300.2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31.41元。二、驳回原告徐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原告徐志红负担261元,被告李平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