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任超,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倪某某。本院受理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调解书]中,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倪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给付借款人民币28500元及利息。执行费330元。被执行人倪某某偿还了借款人民币5000元,下欠申请人人民币23500元及利息。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倪某某在银行、车管、房管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倪某某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银审判员 罗建文审判员 谢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