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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栖霞区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德物流仓库路口西侧路段时,因疏忽观察,将被害人王某乙(男,56周岁)驾驶的句容145469号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王某乙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出警民警至现场将张某抓获。归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所在单位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金人民币90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王某甲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检测单、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单、人民调解协议登记表、收条、机动车保险单、谅解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严重疏忽观察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子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