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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毛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1102弄距凤星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后将被害人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化妆品等物的单肩包1只抢走。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毛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案发经过表格,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毛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人民陪审员  金瑞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