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安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邦友、宋小波与曹国斌、曹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邦友,宋小波,曹国斌,曹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宋邦友,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大井镇。原告宋小波,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大井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翔,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大井镇友好村竹林湾组。系原告宋邦友弟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208140613。被告曹国斌,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大井镇。被告曹莲,女,身份信息未核实,系曹国斌养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邦友、宋小波与被告曹国斌、曹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邦友、宋小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邦友、宋小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宋邦友、宋小波负担。审 判 长  曾光星人民陪审员  陈伦慧人民陪审员  梁安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登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