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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靖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伟志诉梁雪艳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靖初字第103号原告陈某某,男,住金昌市金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7日在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日婚生一子陈某某。婚初两年夫妻感情尚好,自婚生子出生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对原告的基本生活不管不问,导致夫妻之间矛盾加深。后原告又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来往频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09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对原告也很关系,至于原告说的分居并不属实,被告自2009年工作调动到兰州,并不是分居,任何家庭发生争吵都很正常,但是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4月27日在永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甘字第067号。2006年2月1日生一男孩陈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于2009年8月工作调动至兰州后,双方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好,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趋不睦。现考虑到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沟通与理解,夫妻之间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另一半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