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生永、刘亚等与陈彩蔚、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生永,刘亚,刘佳,陈彩蔚,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彭生永。原告刘亚。原告刘佳。法定代理人彭生永,系刘佳母亲,即原告彭生永。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臧高、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蔚。被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方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英(系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7号。负责人陆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彭生永等三原告诉被告陈彩蔚、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生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高,被告陈彩蔚,被告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清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生永等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我们的亲属刘尚同骑电动自行车与陈彩蔚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事故成因交警无法查清,故依据相关规定我们主张陈彩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苏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捷达公司,所以捷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人保财险清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人保财险清浦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823793元(①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②丧葬费28992.5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11年/2人=112040.5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⑤车损1600元⑥停车费320元⑦交通费80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陈彩蔚辩称,我与刘尚同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是捷达公司的员工,并且事故发生在我的工作期间,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达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交警虽然没有认定,但是基于公平原则我司愿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我司投保的保险限额远远超出原告的损失,所以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清浦公司承担。另外,我司已支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陈彩蔚亦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所以这两笔钱人保财险清浦公司应退还给我们。被告陈彩蔚补充答辩:捷达公司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我的同事们帮我垫付了医疗费15233.24元。由于这些钱人保财险清浦公司都应该赔付,所以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捷达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清浦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1、事故双方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苏H×××××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对超交强险部分,我司愿意按50%的比例赔付;3、医疗费用及用药清单等病案材料我司无异议,但抢救费用我司已垫付1万元,对于其余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是否遗漏原告,由法庭核定;5、对于三叶村委会及民政办公室的证明、项目部的证明、三份木工工友的证明真实性,由法庭核定;6、对死亡注销证明、鉴定报告、火化证、户口本没有异议;7、关于具体的赔偿费用:①丧葬费、车损无异议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③被抚养人刘佳的抚养年限应为10年④精神抚慰金我司支付25000元⑤停车费不应由我司承担⑥交通费不认可。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彭生永等三原告认可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并请求撤回对陈彩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4年8月27日陈彩蔚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尚同在有交通信号灯指挥的交叉路口相撞后,刘尚同于当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彭生永等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33.24元2、丧葬费28992.5元3、车损1600元4、停车费320元;三、苏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清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四、捷达公司已支付35233.24元赔偿款、人保财险清浦公司已支付1万元赔偿款。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如何确定问题。事故发生在两条道路交叉处,且有交通指示灯,但是由于陈彩蔚陈述自己是绿灯通行,而另一方刘尚同已死亡,除事故当事人陈述外,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亦不能确定事故成因,所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陈彩蔚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由于事故的当时陈彩蔚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所以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捷达公司承担。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所以作为承保人的人保财险清浦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权利主体问题。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都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本案中,刘尚同父母已去世多年,其与妻子彭生永共生育刘亚及刘佳二孩。所以,彭生永等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不存在遗漏权利主体的问题。(三)、关于存在争议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1、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界定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一般以户籍登记作为标准,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农村居民,但虽是农业户口,在城镇生活居住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本案中,刘尚同常住人口信息反映其系家庭户,且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国土部门的证明,证实其家庭耕种土地已被征收。故据此可确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各项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3、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从设定精神抚慰金彰显法律正义的本意和有利于公序良俗的形成,同时,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较为适宜。4、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里的交通费与受害人就医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不是同一概念,亦非已被丧葬费所涵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8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人保财险清浦就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观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清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生永等三原告支付赔偿款7955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清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捷达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35233元;三、驳回彭生永等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捷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红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司扬凯附:赔偿明细一、彭生永等三原告的损失:840733.67元1、医疗费25233.24元2、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3、丧葬费28992.5元4、被扶养人刘佳生活费20371元/年×(2006.11.6~2014.8.29,7岁另9月另23天=10年另2月另7天)÷2人=103747.9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车损1600元7、停车费320元8、交通80元二、人保财险清浦公司应赔偿:830733元(一)交强险:110000元1、10000元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10000元限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13580.43元∴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0000+110000-10000=110000元(二)商业险:720733.67元840733.67-120000=720733.67元∴人保财险清浦公司①应赔偿彭生永等三原告110000+720733.67-35233.24=795500.43≈795500元②应退还捷达公司35233.24元≈35233元本院标的款帐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