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孔某甲、孔某乙与韩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韩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孔某甲,男,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孔某乙,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3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赵颖,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甲、孔某乙与被告韩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某乙及孔某甲、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彬、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孔某甲系原告孔某乙的父亲,被告系原告孔某乙的外祖父。原告孔某甲的配偶韩某系被告的女儿。被告与其配偶刘某某一直居住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的房产,该房产系被告与其配偶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10月刘某某不幸因病去世,该房产并没有依法继承分割,被告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3年1月13日原告配偶韩某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原告与被告交谈得知,2013年4月15日,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丁某某,交易价款47万元。双方办理了房产变更手续,被告将卖房款全部据为己有,没有给二原告应得的份额。综上,原告孔某乙的外祖母刘某某去世后作为其继承人的韩某有权继承其遗产,在遗产未分割前韩某不幸身亡,二原告作为韩某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转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出售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50号院内2号楼3单元3楼3号房屋款7.8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的爱人刘某某于1996年10月去世,去世后由于被告一人居住两室的住房,其子韩某一家三口居住在同楼的一室的住房,考虑双方的情况于1996年10月互换住房,但是由于办理两处房屋的手续需要支付大额手续费,考虑是父子关系,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被告的女儿韩某对此事表示同意,双方为了今后该房屋不产生争议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自述互换遗嘱一份,但是从内容看就是一个互换房屋的协议,并且明确表明1996年被告将对南岗区革新街50号院内2号楼3单元3楼3号房屋与韩某的房屋50号院内2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互换,互换后的产权归属由个人决定,或住或卖,差价由被告赠与其子,不存在房款方面的异议,为防止出现纠纷,该遗嘱经韩某及被告的现任妻子同意并签字,韩某于2004年5月21日在该材料中同意并确认,由此可见韩某对换房差价、房屋归属均无异议,视为其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刘某某于1996年10月去世,已经18年,韩某某前在16年期间并没有提出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韩某于2004年5月21日出具的材料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及干部履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孔某甲是韩某的配偶,孔某乙是韩某的儿子。被告是韩某的父亲。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死亡殡葬证明一份。证明韩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13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交谈将诉争房屋出售,价款为47万元。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涉及案外人韩某,其不是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无法证明韩某某承认该房屋是其自己的,只是说名字是自己的。证据四、查询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所有的诉争房屋已经转让给案外人丁某某。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证据五、(2013)南民二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起诉原告继承韩某遗产的案件中,被告户籍地是诉争房屋的地址。被告拖延诉讼不应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存在被告拖延诉讼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关于与儿子韩某互换住房的遗嘱一份。证明该证据内容是换房协议,韩某于2004年5月21日在该份遗嘱中签字,表示同意被告韩某某用南岗区革新街50号院内2号楼3单元3楼3号房屋与韩某的房屋互换及争议房屋归韩某所有,互换差价同意由被告韩某某赠送给韩某,并对此无异议。韩某的签字行为表示其明确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二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如果是协议的话,缺少韩某的签字,因为其是房屋互换,其没有签字,该协议不成立也不生效。如果是遗嘱,按照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明没有生效,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体现出诉争房屋是在1996年及1999年由韩某某出资购买,该房屋房改是从1996年开始,从签订日期看是2004年,在2004年该房屋的房改已经结束,在房改中该房屋显然是有刘某某的份额,该遗嘱侵害了刘某某所有的房产份额,该遗嘱部分是无效的。韩某签字经过原告的鉴别无法确认是韩某本人的亲笔签字,该证明是两页,第一页中没有签字,故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本院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诉争房产的取得转让等相关材料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二原告对调取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韩某某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在房产部门备案的房产交易金额35万元的合法性有异议。在实践中存在双方真实的交易金额与到房产部门备案的交易金额不符的情形,而且韩某某在录音中承认该房屋卖了47万元。应以韩某某承认的交易金额为准。对国有住房出售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体现韩某某在1996年12月15日交款6566元的内容,但是没有完整的反应出该房屋实际的房改时间及房屋出售时是否有共同购买人的事实。对于国有住房的出售,按照国家政策购房人可以使用本人及配偶或者其他承认的工龄共同购买,而且购买可以分阶段进行,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也承认该房屋是1996年房改的,当时刘某某是在世的,该房屋应当有刘某某的份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该房屋产权取得时间在2001年1月20日,房改买断时间为1999年12月15日,刘某某于1996年10月去世,该房屋在刘某某去世5年后才发的产权证,权属非常明确是被告,不存在刘某某的份额,原告主张分割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房屋在1996年买断之前被告已经与其儿子互换使用,是被告儿子将房屋出售,被告只是签名,不存在收到房款的事实,并注明了房款是35万元,不是4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悖,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孔某甲与其已去世的妻子韩某育有一子即原告孔某乙,韩某系被告与已去世妻子刘某某生育的女儿。韩某于2013年1月13日去世,刘某某于1996年10月18日去世。被告名下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50号3单元3层3号房产原系公产房,该房于1999年12月15日由被告出资买断,2001年1月20日取得房产证。2013年3月27日被告将诉争房产以35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丁某某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诉争房产原系公产房,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诉争房产于1999年12月15日由被告出资买断,2001年1月20日取得房产证,而被告已故妻子刘某某于1996年10月18日去世,故诉争房产不属于被告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转继承诉争房产中刘某某所有的份额,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诉争房产的房改时间开始于1996年及刘某死于1996年之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甲、孔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孔某甲、孔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