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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殷长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长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长涛(曾用名殷亮亮),住山东省济阳县,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长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长涛跟随失主李某甲追索债务期间,与李某甲同住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酒店1305房间。2015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殷长涛趁李某甲熟睡之��,将李某甲的956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殷长涛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殷长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材料、抓获材料、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长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长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长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