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潘宁诉被告毛兴民、于春梅、宋玉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宁,毛兴民,于春梅,宋玉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52号原告潘宁,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莱州市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到庭。被告毛兴民,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于春梅,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宋玉庭,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潘宁与被告毛兴民、于春梅、宋玉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被告宋玉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兴民、于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兴民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宋玉庭为担保人,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及利息。被告毛兴民、于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宋玉庭辩称,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兴民、于春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毛兴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宋玉庭作为担保人签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欠条,被告宋玉庭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毛兴民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玉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是在被告毛兴民与被告于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兴民、于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兴民、于春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三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玉庭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对被告毛兴民、于春梅应偿还的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将款5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