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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金贵平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贵平,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金贵平,职员。委托代理人夏冬华,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450号。负责人薛继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黄蔚娅,该公司职工。原告金贵平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贵平的委托代理人夏冬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黄蔚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贵平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银保续期的负责人黄蔚娅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谈筹备团队合作意向,次日被告黄总就筹备架构具体要求及筹备津贴事宜向原告作了说明,并将营业部、组新筹方案交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意见:睢宁地区筹备由原告负责,筹备津贴按新筹方案执行。原告在睢宁立即开展团队筹备工作,按新筹方案构架起1个营业部,下辖3个营业组共计20人以上,每个营业组6人以上,并参加了被告公司人员面试,均合格。被告安排原告为经理,孙银玲、沈陶、王良玉3人为组经理。在筹备期间原告与被告负责人黄总多次电话、短信联系,期间招聘人员、租房办公、邮寄材料、公司面试、组织培训,最终完成了团队筹备。在团队筹备架构达成后,被告拒不支付筹备津贴,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筹备津贴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有意愿应聘泰康人寿睢宁银行保险部续期部经理一职,公司要求其筹备团队,筹备成功后予以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组成合格团队,也没有和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原告的诉求无任何证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准备在睢宁县成立睢宁银保续期营业部,从事睢宁地区的银保续期售后服务工作,原告金贵平与被告职员黄蔚娅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有意应聘睢宁银保续期营业部经理职位,并且双方商定由原告负责团队筹备工作,按新筹方案进行架构,筹备津贴按新筹方案执行。营业部、组新筹方案规定:1.该方案适用范围为新引入的营业部经理、组经理;2.引进标准其中之一为年龄在22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3.分公司银保续期管理部门审核相关资料,拟引进主管须全部经分公司银保续期管理部门面试,营业部经理须经银保一责面试,银保续期负责人和银保一责须签署意见;4.分公司面试通过后,需向总公司银保事业部续期管理部门上报引进人员资料和申请津贴标准,拟引进部经理需经过总公司统一面试;5.总公司反馈审批结果,并根据审批通过人员类型向分公司下拨筹备培训费用(追加预算);6.引进组经理必须参加分公司组织的主管培训,引进部经理必须参加总公司组织的主管培训;7.筹备期内架构达成1个营业部,下辖3个营业组,20人以上在编人力(含20人,不超过30人),给予3万元筹备津贴,否则扣回0.75万元筹备培训费用;筹备期内架构达成1个营业组,6人以上在编人力(含6人,不超过10人),给予1万元筹备津贴,否则扣回0.25万元筹备培训费用。原告主张双方达成意向后,积极按照新筹方案的要求开展筹备工作,招聘人员、参加面试、组织培训考试,完成了团队筹备,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筹备津贴,遂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营业部、组新筹方案、银保续期服务人员管理办法、应聘人员登记表、手机短信记录、车旅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营业部组新筹方案、银保续期服务人员管理办法、手机短信记录、车旅费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可应聘人员登记表中金贵平、孙银玲的资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营业部组新筹方案、银保续期服务人员管理办法、应聘人员登记表、手机短信记录、车旅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金贵平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筹备津贴,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营业部、组新筹方案的要求构架达成了营业部、组。从原告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来看,资料并不完整,没有初审、面试人员的签字;从原告与被告公司职员黄蔚娅的短信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准备齐全人员资料,原告也没有参加总公司组织的面试,没有达到营业部、组新筹方案的要求。综上,原告金贵平虽然在筹备期内做了一些筹备工作,但并没有按照薪酬方案的要求在筹备期内构架达成了合格的营业部、组,故其要求按照约定支付筹备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贵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金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