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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希明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希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希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久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永,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希明因与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希明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赵希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希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赵希明负担,余5元退还本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闻 宁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保昕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