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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女,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清溪赞的日用品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霞浦县,身份证号码为×××0525,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于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伟雄,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伟元,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女及其辩护人吴伟雄、刘伟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女在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聚富路110号经营的东莞市清溪赞的日用品店内销售“黄金伟哥”、“三体牛鞭”等假药。2014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在该店搜查到“黄金伟哥”3盒、“三体牛鞭”6盒,并将王某女带回审查。经鉴定,涉案的“黄金伟哥”、“三体牛鞭”属于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处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赃物药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王某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吴伟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女犯销售假药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销售盒数少,犯罪金额低,其经营的店铺为日用品店,假药并非其销售对象,且涉案的假药也没有销售出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刘伟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女犯销售假药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销售的药品是被认定为假药的药品,实际危害较小,被告人也未实际售出药品,系初犯,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女在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聚富路110号经营的东莞市清溪赞的日用品店内销售“黄金伟哥”、“三体牛鞭”等假药。2014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在该店搜查到“黄金伟哥”3盒、“三体牛鞭”6盒,并将王某女带回审查。经鉴定,涉案的“黄金伟哥”、“三体牛鞭”属于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处理。另查,被告人王某女无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关于《鉴定聘请书》(东公鉴聘字(2014)07225号)的回复,“黄金伟哥”、“三体牛鞭”等物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说明,审讯录像,无犯罪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女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女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女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女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的范围内,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被告人王某女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