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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敦秀娥、任洁、李仁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东支行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秀娥,女,192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林,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洁,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会芳,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201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任洁,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东支行。负责人何晓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伟利,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敦秀娥与上诉人任洁、李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敦秀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林,上诉人任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芳、李丹,上诉人李XX的法定代理人任洁,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申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中午11时45分左右,原告敦秀娥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矿东支行办理完业务后通过“旋转门”离开时,被告李XX跑入“旋转门”,被告任洁紧随儿子李XX进入“旋转门”,随后在原告敦秀娥扶着门扶手缓慢通过“旋转门”即将离开时,旋转的“旋转门”速度加快,原告敦秀娥被“旋转门”撞倒。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直属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原告敦秀娥与被告任洁做了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洁支付了原告敦秀娥3500元的医疗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在案。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原、被告双方陈述、询问笔录两份、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矿东支行的银行侧门处于关闭状态,“旋转门”内除了原告敦秀娥、被告任洁和被告李XX外,无其他人进入“旋转门”。、另查明,原告敦秀娥陈述医疗费59734.74元中原告敦秀娥实际支付医疗费11077.74元,通过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47657元。另查明,被告李XX父母即本案被告任洁与李鑫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被告李XX由被告任洁抚养,李鑫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对于2013年4月26日中午11点45分左右的视频资料无异议,从该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告敦秀娥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矿东支行办理完业务后通过“旋转门”离开时,被告李XX跑入“旋转门”,被告任洁紧随儿子李XX进入“旋转门”,随后在原告敦秀娥扶着门扶手缓慢通过“旋转门”即将离开时,旋转的“旋转门”速度加快,原告敦秀娥被“旋转门”撞倒。同时,从该视频资料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旋转门”内除了原告敦秀娥、被告任洁和被告李XX外,无其他人进入“旋转门”。通过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直属派出所对被告任洁做的询问笔录,被告任洁自述:“2013年4月26日中午11点40分,我携带儿子即被告李XX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矿东支行取钱,儿子李XX跑入旋转门后,我也紧跟着进入旋转门,儿子李XX推了一下旋转门的隔断,两步路时间后,我听到咚的一声,我赶紧用手拽住了旋转门隔断,这时我看到旋转门外的楼梯台阶上躺着个老太太……门咚的一声后,旋转门内没有其他人”。虽原告主张被告任洁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是被告李XX(尚不满四周岁)系被告任洁儿子,如果被告李XX作为未成年人作出的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被告任洁作为儿子李XX的监护人作出对其儿子李XX不利的陈述可能会因其陈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任洁的陈述将导致被告任洁代替儿子李XX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任洁的自述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均认可的2013年4月26日中午11点45分左右的视频资料,结合被告任洁在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直属派出所的自述,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敦秀娥的受伤系加速的“旋转门”撞倒所致。被告李XX推动旋转门致使旋转中的“旋转门”加速系原告敦秀娥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李XX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敦秀娥的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敦秀娥已年满89周岁,且需借助辅助器具才能独立行走,而原告作为行动不便的老人在外参加民事活动时,应由家属陪同。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外出且无家人陪同。原告的受伤系“加速”的“旋转门”撞倒所致,但原告进入“旋转门”后因行动缓慢无法及时离开“旋转门”亦是原告受伤的间接原因。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矿东支行在未开启侧门的情况下,对于来其场所办理业务且需借助辅助器具才能独立行走的原告未尽到适当的注意和扶助义务,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亦是原告敦秀娥的受伤的原因。因原告存在过错,侵权人依法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故酌情确定被告李XX承担原告敦秀娥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矿东支行承担原告敦秀娥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XX系未成年人又没有自己的财产,被告李XX的父母任洁和李鑫离婚后,被告李XX由任洁抚养、监护。故被告李XX的监护人任洁依法应当代其赔偿原告敦秀娥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77.74元,原告提供晋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统一收据(已加盖公章复印件),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三被告均主张医疗费59734.74中3228.72元是治疗冠心病的,3526.28元是治疗胃溃疡的,共计6755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敦秀娥医疗费59734.74元中原告敦秀娥仅实际支付医疗费11077.74元,通过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47657元。故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10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800元,原告主张按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矿东支行无异议,被告任洁和被告李XX均主张每天按15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时89周岁,因伤恢复较普通人需要补充更多的营养,故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800元。护理费195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2人,护理23天,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护理人员护理费每天平均工资85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5年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0.4。三被告对此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因无明确医嘱需2人,确定原告护理人员为1人。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无明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法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85元/天/人×23天×1人=1955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5年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0.4,20411.7元×5年×40%=40823.4元。据此提供晋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是七级伤残。三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鉴定发票一支,三被告均认可,故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矿东支行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任洁和被告李XX不予认可。原告虽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了很大伤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赔偿。但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李XX过失推动旋转门所致,而非其故意行为。同时,被告李XX母亲任洁在原告受伤住院后,多次看望并陪侍原告,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9806.1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的监护人任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敦秀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883.7元(包含任洁已支付原告敦秀娥医疗费350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东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敦秀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8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原审原告敦秀娥、被告任洁、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敦秀娥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只认定实际支出部分不当,责任划分过程中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不合情理,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任洁、李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李XX仅有2周岁,不可能使旋转门突然加速,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敦秀娥出旋转门摔倒是上诉人李XX所致。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晋城矿东支行作为经营者,在营业期间不开启侧门,导致年近九旬的敦秀娥和上诉人李XX、任洁不得不走旋转门,银行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且其作为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地点的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侵权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银行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任洁、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东支行辩称,上诉人任洁、李XX系侵权人,上诉人敦秀娥的损害应由该二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敦秀娥亦应就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上诉人敦秀娥医疗费认定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敦秀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任洁对原审查明事实中“2013年……原告敦秀娥被旋转门撞倒”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东支行对原审另查明中“被告……侧门处于关闭状态”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对原审查明双方当事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且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的敦秀娥的受伤原因;2、上诉人敦秀娥的医疗费、护理费应如何认定;3、上诉人敦秀娥受伤的责任应如何划分。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任洁、李XX上诉称,第一,从原审中敦秀娥提供的视频资料可能看出旋转门未加速;第二,是因为被上诉人银行当时未开启侧门,导致敦秀娥、任洁、李XX只能从旋转门通过;第三,是敦秀娥因自身原因行走缓慢被旋转门撞倒后跌倒。上诉人敦秀娥辩称,一审中提供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敦秀娥是被“旋转门”高速旋转后撞倒。被上诉人辩称,视频资料结合询问笔录中任洁的表述可以证明敦秀娥的受伤就是李XX造成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3年4月26日中午11点45分左右的视频资料,并结合上诉人任洁在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直属派出所的自述,可以认定2013年4月26日中午11时45分左右,上诉人敦秀娥在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晋城矿东支行办理完业务后通过“旋转门”离开时,上诉人李XX跑入“旋转门”,上诉人任洁紧随儿子李XX进入“旋转门”,随后上诉人敦秀娥缓慢通过“旋转门”即将离开时,旋转的“旋转门”速度加快,上诉人敦秀娥被“旋转门”撞倒。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敦秀娥上诉称,原审提供有医疗费收据一支,证明医疗费为59734.74元,现金支付11077.74元,医保基金支付47657元,应全额赔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法律规定应支付到定残之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规定,护理必须到治疗好之后,上诉人敦秀娥是股骨颈骨折至少需要365天,标准每天85元。上诉人任洁、李XX辩称,上诉人敦秀娥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明其仅支付了11077.74元,这是其实际损失。护理费引用公安部关于误工日的标准不适用本案。上诉人敦秀娥更换股骨颈,不需要365天护理,且其平时就需要保姆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法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敦秀娥医疗费实际发生额应认定为11077.74元。护理费应提供证据,且证据应达到证明标准。上诉人敦秀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至今仍然没能恢复自理能力,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从上诉人敦秀娥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可以看出其仅实际支付医疗费11077.74元,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11077.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敦秀娥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上诉人敦秀娥作为受害者应对其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敦秀娥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敦秀娥上诉称,其受伤系加速的“旋转门”撞倒所致,责任应由上诉人任洁、李XX及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无任何责任。上诉人任洁、李XX辩称,上诉人均为被上诉人银行的客户,因被上诉人未开启侧门致旋转门成为必然通道,且上诉人敦秀娥未被其直接推倒,应由被上诉人银行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的侵权人系任洁和李XX,应由其全部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敦秀娥受伤系多种原因综合所致,首先上诉人李XX年幼,事故发生时未满3周岁,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不具备预见和认知的条件,上诉人任洁作为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和注意义务,李仁睿推动旋转门致使旋转中的“旋转门”加速将上诉人敦秀娥撞倒系上诉人敦秀娥受伤的直接原因;其次上诉人敦秀娥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9周岁,年事已高,需借助辅助器具才能独立行走,且外出无家属陪同,其因行动缓慢,未能及时离开“旋转门”系受伤间接原因,其具有特殊的身体条件亦是造成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晋城矿东支行在未开启侧门的情况下,对于来其场所办理业务且需借助辅助器具才能独立行走的上诉人敦秀娥未尽到适当的注意和扶助义务,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亦是上诉人敦秀娥的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经综合分析上诉人敦秀娥受伤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据以确定上诉人敦秀娥受伤的责任划分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诉人敦秀娥负担606元,由上诉人任洁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勇审 判 员  庞润花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