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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被告人代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在一公司内盗窃40米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强制措施文书,挡获经过,对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向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代某某辨认现场照片,证人王娟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发还清单,被告人代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全面反映被告人代某某盗窃公司内40米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80元,属价值数额较大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代某某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行为的情节。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凌晨翻墙进入位于广汉市新丰镇的某某钻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一机械上的电缆线割下40米,装入蛇皮口袋内用自行车运至新丰镇高雄路与成都大道交汇处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挡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物品及被告人代某某用于作案的自行车一辆、水果刀一把、蛇皮口袋一个。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2280元。被盗的电缆线已经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代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期间实际被羁押10天。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代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代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某此次盗窃的电缆线也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此次盗窃财物的数额接近入罪起点数额,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量刑可不至有期徒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累犯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某有两次犯罪前科,此次又犯盗窃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对其应适当严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曾令胜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