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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申道泽与史潘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道泽,史潘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申道泽,农民。被告:史潘之,农民。原告申道泽诉被告史潘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申道泽原从事石英砂生意,史潘之先后二次从申道泽处购买石英砂。后于2014年11月19日双方经结算,史潘之欠申道泽石英砂款20000元,当时给付了10000元,尚欠10000元,由史潘之出具一份欠条,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史潘之欠申道泽石英砂款10000元,事实清楚,由史潘之出具的欠条证实。债务应当清偿,故申道泽要求史潘之给付石英砂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史潘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潘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道泽石英砂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潘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常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