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李榕、柳则玉、厦门迪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李榕,柳则玉,厦门迪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负责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榕,男,汉族,住漳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则玉,女,汉族,住漳平市。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谡,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迪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福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斌,系该公司经理,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榕、柳则玉、原审被告厦门迪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生、被上诉人李榕、柳则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谡、原审被告厦门迪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13日7时许,刘东勇驾驶闽D/B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华安沿208省道往漳平城区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刘东勇驾车左转弯驶至对向车道要进入路南侧外加水站时与由漳平城区沿208省道往华安方向直行的由李小伟驾驶的处于侧摔状态的闽F/66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伟被碾压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9日,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D/B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厦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被告厦门迪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闽D/B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原告李榕、柳则玉至今收到被告厦门迪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赔偿款50000元。生效的(2014)漳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驾驶员刘东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闽D/B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厦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厦门迪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闽D���B06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因此,由该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先由被告厦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超出限额部分的,再由被告厦门迪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1360×20年=827200元(按照2013年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告厦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福建省农村标准计算,即11184.2元/年×20年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应按厦门计划单列市的标准确定,即原告所主张的标准。2、丧葬费原告主张5221×6=31326元(按照2013年厦门城镇职工半年平均工资),被告厦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24664元;原审法院认为应按2013年度厦门城镇职工半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即4655×6=2793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厦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不予赔偿,理由是驾驶员刘东勇负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员刘东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4、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厦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30816÷365×15天×2人=2533元(30816元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告厦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2人10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可酌情2人10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即30816÷365×10天×2人=1689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榕、柳则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27200元、丧葬费279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89元,合计人民币857319元。被告厦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榕、柳则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榕、柳则玉赔偿人民币(857319-110000)×70%=523123.3元,合计人民币633123.3元。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系被告厦门迪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投保,故被告厦门迪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垫付的预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折抵后,应由被告厦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厦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榕、柳则玉人民币633123.3-50000=583123.3元,向被告厦门迪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被告厦门迪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榕、柳则玉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榕、柳则玉人民币523123.3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后折抵被告厦门迪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柳则玉人民币583123.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厦门迪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一、二、三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榕、柳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1元,由原告李榕、柳则玉负担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963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死者李小伟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南昌铁路局厦门工务段系错误的。本案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李���伟的户籍情况,仅有工作证明,也无社保凭证、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且该工作证明也没有劳动部门的印章,无法证明死者生前受聘于南昌铁路局厦门工务段,更无法证明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厦门。退一步讲,及时死者李小伟生前工作属实的话,二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死者李小伟在漳州郭坑工区上班,更加证明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是漳州,而不是厦门。南昌铁路局厦门工务段是一个单位名称,不是一个确切地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地区或者经常居住地,不能用于赔偿标准的确定。综上,请求对原审判决中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榕、柳则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死者生前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厦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劳动合同,上诉人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其承担否定其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另外,死者生前的工作单位是南昌铁路局厦门工务段,应当适用厦门的赔偿标准。工作单位的派驻地并不影响其收入来源,其是流动的,应以收入来源地确认赔偿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李小伟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厦门并以此为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为827200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榕、柳则玉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死者李小伟生前与南昌铁路局厦门工务段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虽予否认,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基于死亡赔���金的性质以及死者李小伟于南昌铁路局厦门工务段的工作性质,原审法院以厦门作为死者李小伟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代理审判员 陈 聪 聪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敏(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