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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东洋与彭胜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洋,彭胜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吴东洋。委托代理人刘志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胜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代表人商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原告吴东洋与被告彭胜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玄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洋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福、被告彭胜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洋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3315.78元,误工费21450.00元(110.00元/天×195天),护理费6620.00元(113.00元/天/人×40天×1人+70.00元/天/人×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50.0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00元(30.00元/天×40天),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672.00元(22580.00元/年×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4910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0.00元,存车费1200.00元,施救费500.00元。被告彭胜军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车没年检,但我的车是停放的,跟年检不年检没有关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彭胜军所有的冀BZ7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年检,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2时5分许,原告吴东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由上河西方向向山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河街盛丰钢厂公交站台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梅久彬停放在路边的冀BZ79**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吴东洋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东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久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东洋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同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至2014年7月18日,于2014年7月18日又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出院。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叶脑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肺挫伤;3、右侧前额部右下颌部软组织裂伤;4、糖尿病。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双上肢功能障碍;3、糖尿病;4、颈椎病。2014年12月30日,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东洋“右侧额颞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右颞顶部颅骨缺损,面积7×8㎝2大小,伤残鉴定属十级伤残;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致左侧上肢瘫痪,肌力4级,伤残鉴定属七级伤残。原告吴东洋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3106.67元;2、误工费11700.00元(60.00元/天×195天);3、护理费5210.00元(河北省建筑业标准97.25元/天×40天+另一护理人员60.00元/天×前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50.00元/天×40天);5、交通费1200.00元;6、残疾赔偿金92405.20元(9102.00元/年×20年×42%+6134.00元/年×13年÷2×40%);7、鉴定费8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6421.87元。被告彭胜军已支付给原告吴东洋5000.00元。冀BZ7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彭胜军,梅久彬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彭胜军所有的冀BZ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彭胜军所有的冀BZ79**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责任情况;原告方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宽城绿谷鑫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证实了原告吴东洋的伤情、伤残等级及经济损失情况;被告彭胜军的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冀BZ7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权属情况及事故发生时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被告彭胜军出示的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了冀BZ7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吴东洋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疏忽大意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梅久彬将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机动车停在路边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东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久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梅久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彭胜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彭胜军所有的冀BZ7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提出事故发生时,被告彭胜军所有的冀BZ79**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吴东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彭胜军按30%责任比例赔偿。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所引发的争议为被保险人即被告彭胜军与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是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吴东洋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作裁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吴东洋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0300.50元是其出院后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医疗费,原告吴东洋未提供此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对其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的医疗费10300.50元不予认定。原告吴东洋提出的其耕地被征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东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东洋未提供有关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存车费、施救费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存车费、施救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东洋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700.00元、护理费5210.00元、残疾赔偿金92405.20元、交通费684.8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彭胜军赔偿原告吴东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2926.56元[(医疗费83106.67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684.80元+鉴定费800.00元)×30%]。三、驳回原告吴东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0元减半收取443.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620.00元,合计1063.50元,由原告吴东洋负担744.45元,由被告彭胜军负担319.05元。(注:综上,被告彭胜军应赔偿原告吴东洋合计23245.61元,扣除被告彭胜军已支付给原告吴东洋的5000.00元,被告彭胜军应再支付给原告吴东洋1824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玄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