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封建强与黄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建强,黄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封建强。委托代理人杨晓霞,南城县里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城支公司),地址:南城县建昌大道106号。负责人李志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发生,公司职员。原告封建强与被告黄建华、财保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霞、被告财保南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6时05分左右,被告黄建华驾驶赣F×××××低速货车在南城县万坊镇姑桥路段倒车时,撞倒后方原告驾驶的赣F×××××小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该车花费2万余元的维护费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建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两被告至今未依法赔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护费等共计27847元。被告黄建华未作答辩。被告财保南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不合法,原告的车辆是到南昌4S店维修的,从事故发生地到维修地,无论是从时间还是空间来看,都已经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直接没有了必然联系,无法排除其他因素造成次生损害;原告对该车辆某些应当修复的部件采用了更换方式,增加了费用,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必须提供损坏照片及实际维修后的照片予以核对,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2、原告的损失应以我司的定损为依据,根据原告和被告黄建华在2015年2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已经就损失的确定达成了一致意见,修理费和施救费详见保险公司定损清单,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车辆在南昌维修前,我司已经根据其实际损坏情况及维修方案,确定其定损金额为21117.02元,且已经得到了原告和被告黄建华的确认。3、因原告在交警部门已经和被告黄建华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黄建华补偿原告4000元,该款也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应当驳回对被告黄建华的诉讼请求。4、被告驾驶的赣F×××××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05分左右,被告黄建华驾驶赣F×××××低速货车在南城县万坊镇姑桥路段倒车时,撞倒后方封建强驾驶的赣F×××××小车,造成赣F×××××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城县交警部门认定,黄建华倒车时未注意后车情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封建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南昌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27047元,事故还造成原告产生拖车费800元。经被告财保南城支公司对赣F×××××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后,定损为21117.02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封建强与被告黄建华在南城县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1、由黄建华一次性赔偿封建强赣F×××××小车车损(修理费及施救费详见保险公司定损清单,由保险公司理赔)外,另补偿封建强修车差价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整。2、此事故作一次性调解,以后双方不发生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建华给付了原告封建强4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赣F×××××车辆在被告财保南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的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拖车费发票,被告黄建华提供的收条一张,被告财保南城支公司提供的车损确认书、明确告知记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损失的计算,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将车辆送往南昌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7047元,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为27047元。对此,被告财保南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损失不合法,原告的车辆是到南昌4S店维修的,从事故发生地到维修地,无论是从时间还是空间来看,都已经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直接没有了必然联系,无法排除其他因素造成次生损害;原告对该车辆某些应当修复的部件采用了更换方式,增加了费用,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必须提供损坏照片及实际维修后的照片予以核对,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情况,应由物价部门或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并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的照片及修理费发票相佐证。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张修理费发票和修理店出具的一张结算单作为车损的依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而在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与被告黄建华达成的调解协议载明,由黄建华一次性赔偿封建强赣F×××××小车车损(修理费及施救费详见保险公司定损清单,由保险公司理赔)外,另补偿封建强修车差价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整,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黄建华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对车损情况由保险公司定损是接受和认可的。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的对比,本案中原告的车损情况应以被告财保南城支公司提供的定损依据为准,即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定为21117.02元,另拖车费800元应计算在原告损失范围内。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917.02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黄建华的交通违法过错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建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建华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告黄建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财保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财保南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建华承担。被告财保南城支公司提出,被告黄建华驾驶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黄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对此也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应由被告财保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先行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5933.6元[(21917.02元-2000元)ⅹ(1-20%)]。对于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本应由被告黄建华承担,但被告黄建华与原告封建强已经就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封建强与被告黄建华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黄建华已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建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被告财保南城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封建强人民币17933.6元。二、驳回原告封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华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