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刑执字第10号罪犯张义,务工。201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义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构重庆市万州区司法局于2015年4月7日来函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义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机构重庆市万州区司法局认为:罪犯张义被判刑后,在社区矫正期间不服从监管,违反行政法规被处罚后仍不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三)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对社区矫正人员张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义于2014年9月19日因吸食冰毒被万州区公安局查获,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1日又因吸食冰毒被万州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6日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对张义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2份、询问笔录等。本院认为,罪犯张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视国家法律,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义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罪犯张义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裁定执行即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建审判员 丁加新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赛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