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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中国邮政装卸工。2012年4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20日释放。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裴某在其暂住的本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南通港村六组108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同���子的租住户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陈某放在房间床上的一个信封,内有人民币600元。次日,公安侦查人员在南通港村六组108号将被告人裴某抓获。到案后,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裴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刑二初字第002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