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辩护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某乙,男,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辩护人巩日娟,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秀鹏,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巩日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至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一枚女式钻戒(价值人民币27,000元)、一枚男式钻戒(价值人民币21,199元)、苹果图案耳插一对(价值人民币688元)、女式耳饰一对(价值人民币286元)、女式对戒一只(价值人民币1,222元)、男式对戒一只(价值人民币1,513元),casio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至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薄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800元,男式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1,755元)、女式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34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乙至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李某家中女式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90元),女式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75元)。同年9月19日,两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否认实施过指控的盗窃行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无罪。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两名被告人没有共同犯意,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至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一枚女式钻戒(价值人民币27,000元)、一枚男式钻戒(价值人民币21,199元)、苹果图案耳插一对(价值人民币688元)、女式耳饰一对(价值人民币286元)、女式对戒一只(价值人民币1,222元)、男式对戒一只(价值人民币1,513元),casio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至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薄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800元,男式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1,755元)、女式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34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乙至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李某家中女式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90元),女式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75元)。同年9月19日,两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上述违法所得。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首饰、手表全部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薄某、李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三名被害人家中失窃现金及首饰的事实。2、证人陈某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两名被告人借住在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工地宿舍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两名被告人住处查获包括本案赃物在内的大量首饰、现金及撬锁工具,本案所涉赃物已全部发还三名被害人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小区录像截屏照片、司法鉴定中心人像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被窃情况,两名被告人均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小区,在XX村XX号XX室现场厨房过道地面上提取到足迹一枚的事实。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内提取的足迹系被告人陈某乙左脚休闲鞋所留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的价格。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的前科情况,其于2013年5月刑满释放。8、案发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的违法所得已全部追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以及陈某甲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有录像资料证明两名被告人到过案发小区,被告人陈某乙的鞋印在案发现场被发现,后又在其暂住地查获被害人失窃的财物,足以证明两名被告人共同和分别实施了盗窃行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追缴的首饰等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已发还),扣押在案的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害人薄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晓峰审 判 员 梁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坚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