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632号原告蒋某甲,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何云东,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我们2012年1月11日生育长子蒋某乙,一直由原告带领抚养。几年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2014年6月4日,我向法庭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几个月来双方未沟通过。故诉请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如果小孩给我抚养,我就同意离婚,房产我也不要,不然我就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11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同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530326-2012-002292。原告蒋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同年7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2月27日,原告蒋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本、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014)会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蒋某甲于2014年诉请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反而各自生活,互不往来沟通联系,夫妻关系逐渐淡化,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考虑到蒋某乙自出生后就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且现在年龄刚满3岁,若改变蒋某乙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生活成长,故蒋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主张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和孩子的生活实际情况,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主张位于会泽县乐业镇丫口村委会冲门口的面积为96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蒋某甲不予认可,除被告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财产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被告张某可另案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带领抚养,被告张某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蒋某甲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德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