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下午,乐成派出所民警王某丙、王某丁、金某及协警吴某来到乐清市盐盆街道上段村王某己家中口头传唤涉嫌吸毒人员王某己时,遇到王某己的母亲被告人周某及父亲王某庚、邻居王某辛(均另案处理)的阻挠、殴打。躲在楼上的王某己发现民警后,从楼上逃下,被守在楼梯口的民警吴某抓住后,被告人周某过来纠缠吴某等人,王某庚持铁棍戳吴某,吴某躲闪,致使王某己逃脱。民警王某丙等人在王某己家附近再次将其抓获,又遇到被告人周某及王某庚、王某辛等人的围攻,被告人周某将王某丙的警官证拍打到地上,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丙的后背几拳,王某庚、王某辛等人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金某,王某己咬伤吴某后乘机再次逃脱。民警王某丙等人在撤退到桥边时,王某辛用橘子砸王某丙,金某被人用锅砸伤头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吴某、金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丁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戊、王某丁、吴某、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