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熊菊英与潘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熊菊英。被告潘龙亮。原告熊菊英与被告潘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周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龙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菊英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潘龙亮向原告借款6900元,并承诺在5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仅偿付3900元,尚欠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被告潘龙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龙亮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熊菊英借款6900元,并在原告拟写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还款3900元,剩余3000元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龙亮向原告熊菊英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龙亮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龙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龙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熊菊英借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龙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欢/ 微信公众号“”